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340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84493564XJ)。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学勉路*号。代表人:周乾文,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天胤,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蕾蕾,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飞龙,退休干部。
被告:陈利群,职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为与被告周飞龙、陈利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周飞龙、陈利群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8794.50元,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1622.42元(算至2016年5月2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天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飞龙、陈利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飞龙、陈利群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8794.50元,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1622.42元(算至2016年5月22日),2016年5月23日开始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
一、借款人:周飞龙。
二、共同还款人:陈利群。
三、借款时间:2015年5月20日。
四、借款金额:200000元。
五、约定利息: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确定固定年利率6.1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
六、借款用途:房屋装修。
七、还款期限:到期日为2016年4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
八、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5月22日,被告周飞龙尚欠借款本金198794.50元、逾期利息1622.16元、利息的复利0.2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飞龙、陈利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借款本金198794.50元,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1622.42元(计至2016年5月22日),2016年5月23日开始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306元,由被告周飞龙、陈利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卢 娜
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
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林巧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