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2617号原告李冲,居民,住高密市。被告张岩峰,居民,住高密市。被告宋菲菲,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单亦敏,居民,住高密市。
原告李冲与被告张岩峰、宋菲菲、单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岩峰、宋菲菲、单亦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岩峰、宋菲菲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2、被告单亦敏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岩峰、宋菲菲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把款项打入被告张岩峰账户,被告张岩峰、宋菲菲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亦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予以拒绝。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张岩峰、宋菲菲、单亦敏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岩峰、宋菲菲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31日,被告张岩峰、宋菲菲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该笔借款由单亦敏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和担保范围。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转入张岩峰账户250000元。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被告已经支付三个月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李冲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张岩峰、宋菲菲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单亦敏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该借贷担保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25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可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6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单亦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6年4月30日起计算六个月,至原告2016年6月12日起诉,尚在保证期间内。未约定保证范围,被告单亦敏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被告张岩峰、宋菲菲、单亦敏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岩峰、宋菲菲共同偿还原告李冲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纪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