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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4民初1635号

毛某某与安徽昊源天泉塑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毛某某,安徽昊源天泉塑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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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04民初1635号

原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世军,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昊源天泉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周棚街道办事处颍东路299号,机构代码:341200000052242。

法定代表人:田广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峰,安徽恒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安徽昊源天泉塑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原告毛某某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审判员  周卫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梦雯附:(2016)皖1204民初1635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