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22民初2006号
原告:宋某,女,1989年5月12日生,黎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
委托代理人:陈文进,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余某,男,1984年1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
原告宋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
原告宋某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申请撤诉,系行使其诉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审判员 戚恒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范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