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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2民初2006号

宋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宋某,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22民初2006号

原告:宋某,女,1989年5月12日生,黎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

委托代理人:陈文进,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余某,男,1984年1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

原告宋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

原告宋某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申请撤诉,系行使其诉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审判员  戚恒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范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