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9执285号申请执行人XX,男,1936年7月出生,瑶族,干部,住大化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大化瑶族自治县大隆复合肥厂,地址大化县镇南。负责人韦建树,该厂股东。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大化瑶族自治县大隆复合肥厂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1996年12月30日作出的(1996)大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44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计2380元。因被执行人大化瑶族自治县大隆复合肥厂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X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大隆复合肥厂委托案外人蓝庆桂将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4000元、案件受理费1370及其它诉讼费1010元,共计36380元兑现给申请执行人了XX,并缴纳了申请执行费410元。申请执行人韦建树自动放弃该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1996)大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春田
审 判 员 马会莲
代理
审判员 唐秀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吉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