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0128号
原告:谭宝弟,女,汉族,1975年10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吴仕明,系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宪松,系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绍生,男,汉族,1971年5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伦应勤,男,汉族,1980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倪淳湘,系广东重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子琦,系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904-9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0811410XX。
负责人:唐珂。
委托代理人:董方南,女,汉族,1989年2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38874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伦应勤辩称:此前已经进行了所有的赔付且已经结案,本次护理依赖依据的职工工伤职业病鉴定标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我方也不予认可。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此前已就案外人黄梓晴和原告的其他损失进行赔偿,剩余限额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277192.89元,交强险限额已赔付完毕。我司不认可原告的护理依赖鉴定,已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故不应赔付其护理依赖费用。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陈绍生没有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4时38分,被告陈绍生驾驶粤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工业大道南从南金村往顺德方向行驶,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工业大道南路口时,碰撞前方由谭宝弟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尾乘黄梓晴),造成原告、黄梓晴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绍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梓晴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小腿毁损伤;2.右踝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各赔偿等费用共计854378.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申请撤回后续护理费赔偿项目的诉请,在本案中暂不主张,待义肢安装后再重新鉴定后再作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作出(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56801.73元予原告谭宝弟。
二、驳回原告谭宝弟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9月28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左下肢部分缺失,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粤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伦应勤。被告陈绍生是被告伦应勤雇请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事故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完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余额为277192.89元。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出院后的后期护理费37086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护理级别为部分护理依赖,故按佛山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1810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主张护理期间20年,本院予以支持,即61810元/年×20年×30%)。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37086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余额范围内赔偿277192.89元予原告。由于被告陈绍生是被告伦应勤雇请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事故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故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伦应勤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陈绍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认定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陈绍生应对被告伦应勤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93667.11元,应由被告伦应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绍生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370860元。被告陈绍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77192.89元予原告谭宝弟。
二、被告伦应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3667.11元予原告谭宝弟。
三、被告陈绍生对被告伦应勤在上述第二项中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谭宝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5.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宝弟负担16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2542.43元,被告伦应勤、陈绍生连带负担859.12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再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吕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