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39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紫金路139号。主要负责人喻荣,系该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德安,系该行综合管理部资产保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何婵玉,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秋良,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被告刘淑平,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秋良,男,系被告刘淑平丈夫。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宁乡支行)与被告王秋良、刘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德安、何婵玉及被告王秋良、被告刘淑平委托代理人王秋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宁乡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及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合计13212.35元(已计算至2016年8月2日,后段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2316元,合计465528.35元;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秋良与被告刘淑平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2日,被告王秋良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6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淑平作为共同借款人及房屋共有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确认。后根据被告王秋良的申请,原告依约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王秋良发放贷款450000元,约定利率标准为年利率6.63%,逾期还款利率为6.63%上浮50%即9.945%,但被告王秋良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偿还了借款利息22835.27元。截至起诉时止,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方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及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13212.35元。
被告王秋良、刘淑平辩称,借款属实,对律师费及逾期还款利率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两被告对逾期还款利率即年利率9.945%存在异议,但两被告均无异议的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借据均载明逾期还款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因本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3%,故两被告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确认本案借款逾期还款利率为年利率9.945%。2、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交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本院确认律师费没有发生。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的部分原告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截至2016年8月2日止的欠付利息,本院具体核算如下:450000元借款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一年的利息为29835元(450000元×年利率6.63%×1年),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8月2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为5594.06元(450000元×年利率6.63%×1个月15天),被告已还款22835.27元,故利息为12593.79元(29835元+5594.06元-22835.27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秋良、刘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借款本金450000元;
二、被告王秋良、刘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2016年8月2日前的借款利息12593.79元,后段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4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如被告王秋良、刘淑平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有权就被告王秋良、刘淑平已抵押的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2元,减半收取4141元,由被告王秋良、刘淑平负担4119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晓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