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3552号
原告:陈文华。
被告:叶庆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五星工业区。
主要
负责人:徐胜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桢桢。
原告陈文华诉被告叶庆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庆烈、太平洋保险公司连带赔偿治疗费15021.5元、误工费15694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08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46085.5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叶庆烈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叶庆烈驾驶浙C×××××小型越野客车于2016年2月24日14点40分在永嘉县上塘功能区环城西路海上天旁将等车经过的原告从背后撞来致骨折,永嘉交警大队第0121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庆烈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永嘉县人民医院就诊,××员复杂,原告怕被交叉感染,住院15天就在骨折未愈时主动出院回家继续用药饼治疗。2016年6月29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2016第12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文华系2016年2月24日交通事故致伤,右跟骨外侧缘撕脱性骨折,右足第5远节趾骨骨折,左踝软组织挫伤。损伤明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118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在交警队调解协商未果,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叶庆烈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导致本次事故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车辆承保人,应在保险约定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原告的诉请部分金额不合理:医疗费总额为13701.33元,扣除非医保用药后为123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15天;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60天;误工期限为118天,每天按8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为100元/天,出院后为80元/天;交通费酌情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叶庆烈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部分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同意承担鉴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叶庆烈承认原告陈文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和被告叶庆烈提交的医疗票据共计金额为13701.42元,现被告主称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中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伙食费共计281.5元应予以扣除,因此,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13419.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每天按68元计算,被告认为应按每天30元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可认定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主张按照68元/天计算过高,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60天×30元/天=1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50元/天×60天=9000元,被告方认为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出院后按每天80元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可认定护理期限为60天,被告叶庆烈已支出护理费2400元(16天),经审查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对剩余的44天,结合浙江省私营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644元,本院认定出院后的护理费酌情按95元/天,故护理费为2400元+95元/天×44天=658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48372元÷365天×118天=15694元,被告认为按80元每天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可认定误工期限为118天,原告未能提交的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但称在其儿子开设的装饰店里从事开车送货工作,参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8906元,故误工费为38906元÷365天×118天=12577.83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方认为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票据证实,但其就诊期间确需交通费支出,故参照其就诊情况酌情支持3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84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35967.75元。被告叶庆烈已垫付医疗费11925.5元及住院护理费2400元,合计14325.5元。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庆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文华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叶庆烈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叶庆烈应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浙C×××××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符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金额分别为15669.92元(医疗费13419.9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9457.83元(护理费6580元+误工费12577.83元+交通费3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9457.83元。因浙C×××××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被告叶庆烈应承担的部分扣除鉴定费后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即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669.92元(35967.75元-29457.83元-840元),剩余鉴定费部分840元由被告叶庆烈承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方预付赔偿款,有助于事故的善后解决,也为社会公德认可。本案中,被告叶庆烈已垫付医疗费等14325.5元,扣除其应承担840元后,剩余的13485.5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为了减轻诉累,对被告叶庆烈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直接支付被告叶庆烈款项13785.5元并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1642.25元(29457.83元+5669.92元-1348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文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1642.2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叶庆烈款项13485.5元;
三、驳回原告陈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476元,由原告陈文华负担126元,被告叶庆烈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本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金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