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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4283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颜红星、肖小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颜红星,肖小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5民初428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路三段1500号北辰时代广场A1区。负责人陆金根,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斌,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轼,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红星。被告肖小娟。本院受理的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颜红星、肖小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乙方)与被告颜红星(甲方)2010年6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0)信银房贷字第268195号《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合同记载合同签订时,乙方住所地为长沙市五一大道456号,属芙蓉区。本案中,当事人对管辖并无其他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佘志明

人民陪审员  张 勤

人民陪审员  刘正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周梦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