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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执10号之一

张少华、刘俊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少华,刘俊,潘志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3执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少华,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鱼峰区。被执行人刘俊,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鹿寨县。被执行人潘志雄,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柳州市柳南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鹿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鹿寨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二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潘志雄所有的位于鹿寨县鹿寨镇交通街123号之六一套(房产证号为:桂房权证鹿政字第××号,建筑面积136.95平方米),以清偿债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覃韦波

审 判 员  王有才

代理

审判员  韦 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江荣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