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81民初4133号
原告:张某。
被告:高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以双方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杨玉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继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