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781民初1862号

张某某、李某某诉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蔡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1862号原告张某某,现住长春市。原告李某某,现住长春市。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蔡某某,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扶余市。

原告张某某、李某某诉被告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李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的儿子张健于2016年4月2日乘坐李建宇驾驶的×××号骊威牌小型轿车,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1KM+600M处,在会车过程中追尾撞至被告蔡某某驾驶的无籍(悬挂已作废的×××号牌照)长春牌大中型拖拉机挂车尾部,致张健在送往医院后死亡。此次事故经扶余市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被告因驾驶尾部夜行灯失效的、尾部灯组安装位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无籍车辆上路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同时被告车辆没有交纳交强险。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进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3217.82×20年=464356.40元,丧葬费23258元,交通食宿费10000.00元,抬尸费1600.00元,尸检费1000.00元,合计500214.40元。上述经济损失在被告按照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40%。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相关责任人定。

二、张健死亡证明书。

三、户口簿一本,拟证明张健系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儿子,张某某和李某某系夫妻关系。

四、张健居住证明一份,拟证明死者张健居住在长春市宽城区东广街道黄河路南社区军宇小区7年,应该以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

五、抬尸费收据一枚。

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此起事故的形成实属是李健宇醉酒驾车在未保证安全的情况下造成的。公安交警队虽然认定被告为次要责任,该认定牵强附会,因为被告的车辆是四零车,而且在行驶当中,在行驶期间既没有违反道路交通规则,也没有占用其他车辆的路权,行进的速度是36公里,李健宇的车速是77公里。他们相互之间的差是41公里,如果李健宇不是醉酒驾车,稍微采取措施就不会发生此起交通事故。事实证明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实属是李健宇醉酒驾车造成的。被告的车辆根据交警队现场勘察认定为尾部灯光失效和过时牌照,此原因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的行为只不过是在公安局交警队行政处罚的范围,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必然结果。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户口所在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健为榆树市弓棚子镇二号村,并非城镇户口,他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15602.40元。因四零车保险公司不给参加保险,并不是被告没有参加保险,所以不能按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上述事实,证明被告的责任微乎其微,如果真的承担责任被告只能在10%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食宿费10000.00元、抬失费1600.00元、尸检费1000.00元,应该按照实际发生的有效票据为准。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过高,应以300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蔡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鉴定书一份,拟证实车辆相撞瞬间受害者李健宇的车速为77公里,被告是36公里,他们相互之间的差是41公里,证明如果受害者稍微注意车速踩刹车就不会发生这样的结果。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20时10分许,李健宇醉酒后驾驶×××号骊威牌小型轿车,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1KM+600M处,在会车过程中追尾撞至前方由蔡某某驾驶的无籍(悬挂已作废的×××号牌照)长春牌大中型拖拉机挂车尾部,致李健宇及其车上乘人张健受伤,两车损坏,李健宇、张健送往医院后死亡。该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系李健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乘人张健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张某某、李某某系死者张健父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过程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健宇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蔡某某驾驶尾部夜行灯失效的、尾部灯组安装位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无籍车辆上路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乘人张健无责任。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李健宇、蔡某某、张健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蔡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蔡某某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李某某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蔡某某按事故比例赔偿。原告张某某、李某某主张抬失费为1600.00元,因提供的票据为非正规票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某某、李某某主张的尸检费及交通食宿费,因其未提供正规票据证明该项损失具体数额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0元过高,被告蔡某某同意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庭审时原告提供张健居住证明一份,且被告对该项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丧葬费2325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0元,共计517614.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李某某55000.00元。

二、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李某某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159784.32元[(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丧葬费23258.00元-55000.00元)×30%+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2.0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红尘

代理

审判员  王成芳

人民陪审员  张亚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