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996号
原告:李忠,男,1945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杰,男,1960年8月30日出生,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艳霞,女,1976年6月26日出生。
被告:安凯,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
原告李忠与被告董艳霞、安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艳霞、安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董艳霞、安凯偿还借款40万元。事实与理由:李忠系董艳霞之舅,董艳霞与安凯系夫妻关系。董艳霞因购房需要,向李忠借款50万元。李忠考虑到亲属关系,于2011年5月17日以交付现金的方式向董艳霞出借款项50万元,款项来源为李忠拆迁补偿款,由李忠于2011年3月11日从银行取现。2011年5月17日,董艳霞书写借条一张,确认董艳霞房子拆迁后还款。2013年前后,董艳霞家的房屋拆迁,李忠要求董艳霞还款,董艳霞于2014年4月15日以现金方式还款10万元,尚欠40万元未偿还。后李忠多次联系董艳霞未果,后董艳霞之母明确表示拒绝偿还剩余借款40万元。故李忠诉至法院。被告董艳霞、安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董艳霞与安凯于1998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17日,董艳霞向李忠出具借条,载明:“董艳霞借李忠50万元,2011年5月17日借,董艳霞,我拆迁房了还款。”2014年4月15日,董艳霞还款10万元,剩余款项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董艳霞、安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李忠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李忠与董艳霞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确认李忠通过现金方式向董艳霞出借款项50万元。扣除董艳霞已经偿还的10万元,董艳霞尚应偿还借款40万元。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董艳霞、安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李忠要求董艳霞、安凯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董艳霞、安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李忠借款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被告董艳霞、安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董艳霞、安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源
人民陪审员 王金锁
人民陪审员 赵新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