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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3438号

许正甫与王卫国、武德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许正甫,王卫国,武德仁,张秀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3438号

原告:许正甫。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廷艳,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1570448。

被告:王卫国。

被告:武德仁。

被告:张秀军,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盘县项目部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占,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盘县项目部职工,(由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盘县项目部推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风情街F栋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55217961K。代表人: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元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许正甫与被告王卫国、武德仁、张秀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柳惠菊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正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廷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元章、被告张秀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占、被告王卫国、武德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正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93.42元(其中医药费708元、误工费3140.06元、护理费1465.36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卫国、武德仁、张秀军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被告武德仁驾驶陕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204县道松河乡街上30km+500m处,违规调头,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撞到被告王卫国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双膝盖严重挫伤。2016年5月26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查明:陕J×××××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张秀军,该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德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卫国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过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盘县圣光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708元。2016年6月1日,原告所受之伤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误工期15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7日。贵州省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637元,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已经超出10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只承担70%,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该案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目10000元部分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责任,误工费的标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其为贵州省在岗职工,不应按在岗职工标准工资计算,应该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365天,按21.75天计算无事实依据,护理费的标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资料证明护理人员为贵州省在岗职工,不应按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应按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365天,按21.75天计算无事实依据,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鉴定费以票据为准。

被告武德仁、张秀军辩称,1、被告武德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本案中原告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结合原告的起诉标的,被告武德仁、张秀军不应承担责任。2、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武德仁负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卫国负次要责任,在交强险承担的损失范围外,其他损失应由被告王卫国承担40%的责任,被告武德仁承担60%的责任,因被告武德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武德仁责任范围赔偿额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各种费用的计算以保险公司的答辩为准。被告王卫国没有答辩意见。原告许正甫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四被告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相关情况,车辆所有人为张秀军的事实。四被告无异议。3、盘县圣光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住院5天,产生医疗费用708元的事实。四被告无异议。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鉴定情况及支付鉴定费600元的事实。四被告无异议。5、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26元的事实。四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只认可火车票,对其余票据不予认可。被告武德仁向本院提交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原告、被告王卫国、张秀军、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王卫国、张秀军、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依据。2、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武德仁提交的保险单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被告武德仁驾驶的陕J×××××号(车辆所有人为张秀军)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6日0时至2016年8月25日24时止。2016年5月8日,武德仁驾驶陕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204县道37Km+500m处(松河乡街上)调头,因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致该车与被告王卫国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被告王卫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武德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卫国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许正甫无过错,无责任的依据。3、原告提交的盘县圣光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费发票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盘县圣光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13日),原告支付医疗费708.74元的依据。4、原告提交的云南正大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之伤经云南正大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许正甫的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5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7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7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的依据。5、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中的两张火车票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因前往昆明鉴定购票花费76元的依据,另外两张客运票没有具体的起始地点及乘坐人,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秀军系陕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武德仁系被告张秀军雇佣的驾驶员,陕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26日0时至2016年8月25日24时。2016年5月8日,被告武德仁驾驶陕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204县道37Km+500m处(松河乡街上)调头,因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致该车与被告王卫国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被告王卫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6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德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卫国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过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盘县圣光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13日),原告支付医疗费708.74元。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委托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同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云南正大(2016)临床鉴字第163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正甫的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5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7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7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309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计算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该损失是否应由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中: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8元有医疗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状况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094元计算,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15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051.38元(53094元/年÷12月÷21.75天/月×15天≈3051.3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140.06元超过该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误工费3051.38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7日,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423.98元(53094元/年÷12月÷21.75天/月×7天≈1423.9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465.36元超过该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护理费1423.98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80元,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提交的两张火车票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原告花费交通费76元的依据,其余两张客运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本院支持交通费76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有鉴定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08元、误工费3051.38元、护理费1423.98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76元、鉴定费600元,以上损失合计6339.3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武德仁驾驶陕J×××××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王卫国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中被告武德仁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卫国负次要责任,被告王卫国、武德仁在事故中都存在过错,应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即由被告王卫国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武德仁承担7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案被告武德仁驾驶的陕J×××××号轻型普通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被告王卫国受伤,被告王卫国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应按照原告与被告王卫国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审理确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为6339.36元,被告王卫国的损失为38827.04元,二人的损失之和45166.4元(38827.04元+6339.36元=45166.4元)未超过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的人身伤亡赔偿限额120000元,因此,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6339.3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人身伤亡赔偿限额120000元限额内代为赔偿,被告王卫国、张秀军、武德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等进行分项区分,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目10000元部分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正甫医疗费等损失6339.36元。

二、被告王卫国、张秀军、武德仁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许正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许正甫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柳惠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