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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5民初528号

田佳、田大振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魏占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田佳,田大振,田志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魏占京,邸振栓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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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5民初528号

原告:田佳。

原告:田大振。

原告:田志刚。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张志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该公司员工。

被告:魏占京。

被告:邸振栓。

原告田佳、田大振、田志刚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魏占京、被告邸振栓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大振和原告田佳、田大振、田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占京、邸振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佳、田大振、田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1638.2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21时00分,被告魏占京驾驶被告邸振栓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林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杨庄村南路段时,与对行原告田大振驾驶的原告田佳的冀F×××××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田大振、田志刚受伤。该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占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大振、田志刚不承担责任。另被告魏占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田大振、田志刚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650.67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161638.21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期年检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原告诉求过高,我司只对其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公估费、诉讼费。被告魏占京、邸振栓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28日21时00分,被告魏占京驾驶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林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杨庄村南路段时,与对行原告田大振驾驶的冀F×××××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田大振、田志刚受伤。此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蠡公交认字(2016)第5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占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大振、田志刚不承担责任。原告田大振受伤后于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31日在蠡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产生医疗费2566.27元。原告田志刚受伤后在蠡县医院住院���疗1天,产生医疗费2947.32元。于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2月5日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43483.22元。根据原告申请,我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田志刚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2016年5月20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田志刚属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材料,二次手术费用约13000元。护理期为60-90天,营养期60-90天,休息期为120-180天。产生鉴定费2282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田大振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药费单据、放射检查报告单、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主张田大振医疗费256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天数32天,误工费3520元、护理费10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病历中原告职业为农民,劳动合同无备案,无银行流水佐证其收入,对误工费不认可,工资表没有财务签字,对其误工费标准不认可,认为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误工天数应为20天,对其他证据及主张无异议。原告提交田志刚诊断证明、病历、检查报告单、药费单据、结婚证、蠡县田辉纺织厂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主张田志刚医疗费46430.54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田志刚之母靖小蒲生活费6015元,被扶养人田志刚之子田帅生活费3158元、鉴定费2282元。蠡县田辉纺织厂工资表显示田大振、田志刚月平均工资3227元,李新艳月平均工资2933元。原告提交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主张原告田佳的冀F×××××车损17280元、公估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损为原告单方委托且损失部位没有标明项目,该车已经失去维修价值,残值应扣除3000元,公估数额过高。原告田志刚之母靖小蒲,1955年6月16日出生,有子女3人:儿子田志刚,长女田红藕,次女田丽红。原告田志刚之子田帅,2004年6月9日出生。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105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023元。被告魏占京驾驶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邸振栓,该车原车主为石家庄四通运输公司保定分公司,车牌号为冀F×××××,2015年4月14过户到保定联强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变更为冀F×××××,2016年1月18日过户给邸振栓,车牌号变更为冀F×××××。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9日0时起至2016年4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魏占京驾驶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田大振驾驶的冀F×××××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田大振、田志刚受伤。此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占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大振、田志刚不承担责任。由于被告魏占京驾驶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本院确定本案中原告田大振的损失为:医疗费256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3442元、护理费108元,共计6316.27元。原告田志刚的损失为:医疗费46430.54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期酌定75天,营养费酌定5000元、护理期酌定75天,护理费7332元、休息期酌定150天,误工费16135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靖小蒲生活费5715元、被扶养人田帅生活费2707元、鉴定费2282元,共计125903.54元。原告田佳的损失为:冀F×××××车损17280元、公估费,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2)19号关于规范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收费的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本案公估费应为51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佳、田大振、��志刚7394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佳、田大振、田志刚76076.81元。被告魏占京、邸振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拟判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一次性赔偿原告田佳、田大振、田志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50017.81元。

二、驳回原告田佳、田大振、田志刚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负担3300元,原告田佳、田大振、田志刚负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东

审 判 员  徐法宪

人民陪审员  坛代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齐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