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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民初1663号

林玉芬与吴新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玉芬,吴新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1663号原告林玉芬,女,汉族,住博罗县。居民身份证:×××1721。委托代理人李云霞,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新来,男,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居民身份证:×××3012原告林玉芬诉被告吴新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新来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玉芬诉称,2014年7月28日、8月13日,2015年1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三次向原告借款共110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追催,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分文,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新来经本院于2016年7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逾期后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办农庄缺乏资金,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8月13日、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和30000元共计1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未还,因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合同》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新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林玉芬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50000元从2014年8月28日起、30000元从2014年9月13日起、30000元从2015年2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振良

审 判 员  曹万畅

人民陪审员  邱新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美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