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28民初2944号

海燕诉董世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海燕,董世元,张国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2944号

原告:海燕,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娜,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世元,男,

被告:张国良,男,原告海燕与被告董世元、张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燕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世元、张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燕诉称,2015年2月15日,二被告因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我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因我急需资金,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推拖。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从2015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海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5年2月15日二被告出具借据一张。记载“今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呼市工地开支用(月息3分)。董世元、张国良签字”2、原告打款银行回单一份,证实原告海燕将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通过中国银行转入借款人董世元账户。3、2015年2月15日借据复印件一份。被告董世元注明以上二人借款用于呼市西二环桥梁工程,2015年2月15日以后工程款优先偿还以上借款。借款人:董世元。被告董世元、张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世元、张国良因承包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西二环桥梁工程需要资金,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海燕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二被告于借款当日为原告海燕出具借据一张,记载借款金额人民币4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原告海燕于借款当日即2015年2月15日,通过中国银行围场支行将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转账至被告董世元账户。借款后,二被告将利息按约定月息3分结至2015年10月23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及2015年10月24日以后的利息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并按月息2分给付自2015年10月24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另查明,被告董世元在借据复印件上注明借款用于呼市西二环桥梁工程,2015年2月15日以后的工程款优先偿还以上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款回单及借据复印件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董世元、张国良向原告海燕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用于承包工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董世元、张国良作为借款人在原告索要时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海燕要求按月息2分给付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世元、张国良偿还原告海燕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4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给付自2015年10月24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0.00元,减半收取4130.00元,保全费3020.00元,合计7150.00元,由被告董世元、张国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海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