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596号原告寿金春。委托代理人汪红波。被告潘金雄。委托代理人王春、胡峻豪。
原告寿金春与被告潘金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后,被告潘金雄在法定时间内对原告寿金春的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准许。重新鉴定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许佩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红波,被告潘金雄及委托代理人王春、胡峻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红波,被告潘金雄及委托代理人王春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起,原告受被告的雇请到被告经营的荆门市掇刀区恒森铝合金门窗加工经营部工作,每天中午为被告的工人做午饭,每月工资1000元。2015年4月12日上午十点左右,原告来到被告店里准备做午饭,加工玻璃的工人为了从玻璃架上取出一块玻璃,就让原告和另一工人扶玻璃,因玻璃太重倒下,将原告和另一工人压倒,致两人受伤。原告被送往掇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花费医疗费7900元,被告已支付。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休息日为140日,护理时间为91日。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11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2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本(复印件)2张、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A2、户籍登记信息1份、企业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A3、掇刀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CT诊断各1份、DR诊断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A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9级,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休息日140日,护理时间91天;A5、录音录像资料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A6、关公社区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9月起就在掇刀区随儿子居住,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计算;A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84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在本案中原告搬运玻璃并非受到被告的指示,而仅仅是受到与原告不具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工人的指使,且被告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以下证据:B1、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为原告支出医疗费7731元;B2、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辆加油票据、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和停车费票据,证明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不一致,到武汉做第二次鉴定的费用是由被告支付的;B3、被告的厨房和玻璃制作间的照片2张,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场所厨房与被告的工作区玻璃制作间用墙体作出了严格区分;B4、被告代理人王春和原告的电话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费被告已支付;B5、被告潘金雄与关公社区出具的证明的工作人员丁程的电话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1份及关公社区的丁程的电话号码照片、被告与丁程电话通话信息,证明关公社区出具证明的证明内容不属实,不能证明原告在起辖区居住。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户口登记的职业是农业劳动者,应当按照农业的标准计算,李腾飞的户口本与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李腾飞与寿金春是母子关系,房产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登记的地址是掇刀私营城1幢703室,证明目的有异议,提供的身份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对A2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证据A3系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对证据A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份司法鉴定书因被告不服已经委托掇刀区人民法院经过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书出具了寿金春的司法鉴定意见,并且鉴定意见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不一致。对A5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录音的信息存在删减的情况,不能证明其为被告提供劳务受伤,原告是做饭的,受伤是因为扶玻璃,扶玻璃的行为不是为被告提供劳务。对证据A6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关公社区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2015年8月5日原告在此居住,不能证明居住的期限。对证据A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的结论已改变,故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证据B1无异议,对证据B2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腾飞司法鉴定书的结论更加客观公正,应该以腾飞鉴定的结论为准,对鉴定费票据、车辆加油票据、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和停车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该由被告自己承担,对证据B3有异议,认为原告确实在被告处的工作是做饭,但是当时受伤是因为被告的弟弟安排原告扶玻璃,被玻璃倒下砸伤的。对证据B4有异议,认为从录音笔录来看,住院期间被告去医院护理过原告,但不是每天都在护理,原告的家属也护理过,伙食补助费被告支付过,但原告自己也支付过。对B5有异议,认为其出具的证明是以居委会单位的名义出具的,被告的录音是对经办人丁程个人做的录音,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才能证实相关情况,证人没有出庭,不符合诉讼规则的要求,从记录的本身来看也不能证明原告不在此居住,丁程的录音不能证明原告不在该辖区与儿子居住。双方当事人对证据A1、A2、B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A4、A6、A7、B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A3,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据所载内容与鉴定报告的内容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A5,被告认为该录音录像资料内容有删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B3,该照片能够显示厨房与玻璃制作间有区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B4,该录音内容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其家人也护理过,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B5,证人丁程应出庭接受询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确认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被告潘金雄雇请原告寿金春到其所经营的荆门市掇刀区恒森铝合金门窗加工经营部给工人做午饭,月工资1000元。2015年4月12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因帮工人扶玻璃受伤,原告在受伤后被送往掇刀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被告支付医疗费7731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派人护理并送饭84天。2015年7月29日,经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休息日为140日,护理时间为91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40元。被告潘金雄对原告寿金春的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湖北中珍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6日对原告的伤残做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10级,后续治疗费原则上以实际发生数额确定,如提前结案建议给予人民币3000元,误工时间为180日。被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居住在掇刀区私营城1幢7层703室,被告经营部的生产区与厨房用墙隔开,且中间有门可以通过。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是否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雇请原告到其经营铝合金门窗加工经营部给工人做饭,向原告支付报酬,故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失,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动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虽然原告的职务是做饭,其工作的场地与被告的生产车间仅一墙之隔,其系在被告生产车间内帮助扶玻璃受伤,在扶玻璃过程中并不是主动去扶玻璃。客观上看原告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主观上是为被告的利益而去扶玻璃。故原告在受伤时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对相关危险情况做出合理预判,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对自身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应防范工作环境的危险,被告疏于谨慎注意,未尽作为雇主的义务,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相关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被告和原告分别承担损失的80%和20%的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受伤时从事服务业,应按该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故其误工费为14167.73元(28729元/年÷365天×18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91天,被告护理原告84天,剩余7天的护理费为550.97元(28729元/年÷365天×7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1天,被告派人为原告送饭84天,根据本地经济水平,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剩余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50元/天×7天)。关于营养费,医嘱并未载明加强营养,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居住在城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关于后续治疗费,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给予原告3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票据,但在受伤后确需花费交通费,本院酌定该费用为6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花费840元,因第二次鉴定的结论推翻了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40366.7元,以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分担,其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293.36元。关于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7731元和鉴定费1500元,原告依据责任比例应承担1846.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过错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该项费用为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金雄赔偿原告寿金春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447.16元;
二、驳回原告寿金春其他诉讼请求。HYPERLINK”http://www.chinalawedu.com/web/23265/”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寿金春负担600元,被告潘金雄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艳丽
代理
审判员 许佩玲
人民陪审员 朱兴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练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