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6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名高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云南北路28号。法定��表人:张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南京名高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琦,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南京名高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行政专员,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军龙,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鼎,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名高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军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6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名高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名高公司与周军龙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工资3297.5元。事实���理由:我公司承包北京托普科技园一期项目装饰工程,并将其中的一部分承包给第三方,该第三方雇佣人员进行装修装饰,2015年4月2日,该工地上的一名工人受伤,现场人员将其送至附近医院治疗。事后了解该受伤工人名叫周军龙,是该第三方雇佣的人员,鉴于我公司承包了该工程的装饰,故我公司垫付了周军龙的医疗费用。因为周军龙是第三方雇佣的人员,故我公司不需要与周军龙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报酬福利待遇及食宿都不是我公司承担。因北京市、区的强制性规定,施工现场的人员必须经过安全培训及岗前培训,故我公司要求第三方对其进行培训,登记的公司是我公司,但是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所以该受伤人员与施工单位之间的确认劳动关系不应支持。周军龙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同意名高公司的上诉请求。名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我公司与周军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不支付周军龙工资5805元;3、诉讼费由周军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军龙曾在名高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工作,2015年4月2日在工地上摔伤,后被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6日出院,名高公司支付了相应医疗费用。周军龙主张其2015年3月6日经朋友介绍、尤冬建招聘至名高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工作,尤冬建是工长,其考勤由尤冬建负责,名高公司在2015年5月15日向其支付过3月工资2400元,还有3297.5元尚未支付。周军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两张工作证、2015年3月工资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北京积水潭医院病历、《周军龙摔伤事故经过》、《对申请人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的说明》、费用报销审批单、领(付)款凭证等证据。上述工作证一张为周军龙的,显示工作单位“南京名高”,工种木工,负责人赵瑞军;另一张为赵瑞军的,显示工作单位“南京名高”,工种为“项目部”;两张工作证抬头均有名高公司名称,下方有“托普科技园一期项目装饰工程项目部”字样。上述2015年3月工资单显示周军龙工日26.5天,工价215,合计5697.5元,打卡支付2400元,打卡时间5月10日至20日,余款3297.5元,“尤冬建”在工长签名处签名。上述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周军龙2015年5月15日收到2400元。上述北京积水潭医院病历中住院记录、北京创伤烧伤抢救中心病历上均有“尤冬��”签名。上述《周军龙摔伤事故经过》内容为:2015年4月2日木工组长尤冬建安排周军龙等人在二层行政卫生间内干木工活,周军龙不慎摔伤,尤冬建听闻赶至现场,之后电话给安全员马旭辉,二人将周军龙送至丰台区医院救治,之后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下方加盖有名高公司公章,经手人处有尤冬建签字。上述《对申请人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的说明》内容为:周军龙2015年3月7日经相关人员介绍,至名高公司北京工地,项目部根据其年龄和职业状况,对其进行了三级安全教育和岗前培训,由木工工长尤冬建对周军龙进行岗位安全操作及班组安全记录教育,项目部安全员马旭辉对其进行现场规章制度和遵章守纪教育,项目经理赵瑞军对其进行了安全基本知识、法规、法制教育,因周军龙属新来工人,虽然对其进行了三级安全生产教育,但属试用期,没有签订合同……;下方加盖有名高公司公章。上述费用报销审批单显示2015年4月26日名高公司内部审核报销了周军龙的医疗费用合计159707元。上述领款凭证显示2015年4月27日周军龙支取1000元用于购买医药品。上述《周军龙摔伤事故经过》、《对申请人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的说明》、费用报销审批单、领款凭证系名高公司在仲裁阶段时向仲裁机关提交的证据。名高公司对上述工作证、北京积水潭医院病历、《周军龙摔伤事故经过》、《对申请人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的说明》、费用报销审批单、领款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15年3月工资单不予认可。名高公司主张因托普科技园项目由其公司承包,故进出的人员需要其公司办理工作证,其公司将周军龙工作的项目转包给成海军,成海军负责招聘工人、向工人支付工资,平时成海军安排赵瑞军对施工工地进行管理,��公司系代替成海军为周军龙垫付医药费,其公司不清楚尤冬建的身份,《周军龙摔伤事故经过》及《对申请人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的说明》是成海军找人写好后找其公司盖章的,不清楚如何加盖上的公章,其中的马旭辉、赵瑞军均是成海军录用的人员。经法院要求,名高公司表示无法提交与成海军的承包合同,亦无法提交与成海军进行钱款往来的的相关财务凭证。周军龙曾以名高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与名高公司自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4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名高公司支付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4月2日工资5805元。2015年7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1931号裁决书,裁决:1、周军龙与名高公司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名高公司支付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4月2日��资5805元。周军龙主张名高公司已经支付其裁决第二项中的部分工资,还有3297.5元尚未支付。名高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名高公司作出的《对申请人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的说明》中表明周军龙为其公司试用期的工人,写明了尤冬建、赵瑞军的身份,现在法院审理阶段却主张其公司不清楚上述说明如何加盖上的公章,不清楚尤冬建的身份,此说法既无证据支持,亦有违常理。名高公司主张其公司将周军龙工作的项目转包给成海军,既未提交与成海军的承包协议,亦未提供与成海军之间的财务往来材料,成海军亦未出庭说明情况,名高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其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周军龙受伤后名高公司支付了周军龙的医疗费用,名高公司在上述说明中已经认可周军龙系其公司人员,入职时间为2015年3月7日,故仲裁认定周军龙与名高公司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4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无误,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周军龙主张名高公司已经支付其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4月2日的部分工资,法院不持异议,因名高公司未举证证明周军龙的工资支付情况,对周军龙提出名高公司还需支付其3297.5元工资差额之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作出判决:
一、周军龙与南京名高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七日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南京名高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军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七日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期间工资差额三千二百九十七元五角;
三、驳���南京名高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名高公司认可该公司作出的《对申请人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的说明》的真实性,该说明表明周军龙为其公司试用期的工人,亦写明了尤冬建、赵瑞军的身份,载明周军龙接受了该公司安全教育与岗前培训,说明周军龙受该公司管理,从事该公司相关业务工作;结合名高公司为周军龙制作了工作证,尤冬建为周军龙发放工资等事实,足以认定名高公司与周军龙之间系劳动关系。名高公司主张其公司将周军龙工作的项目转包���成海军,但该公司既未提交与成海军的承包协议,亦未提供与成海军之间的财务往来材料,成海军亦未出庭说明情况,名高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该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认定周军龙与名高公司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4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无误,因名高公司未举证证明周军龙的工资支付情况,故原审法院对周军龙提出名高公司还需支付其3297.5元工资差额之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名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京名高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志东
审 判 员 刘 艳
审 判 员 卜晓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闫 科
书 记 员 王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