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921执322号

邓儒琼、何毓卫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5-10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邓儒琼,何毓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21执322号申请执行人邓儒琼,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被执行人何毓卫,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申请执行人邓儒琼与被执行人何毓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容民初字第9555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何毓卫应履行的义务:

一、被执行人何毓卫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邓儒琼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2013年3月31日止)400700元;

二、被执行人何毓卫应从2013年4月1起支付利息给申请执行人邓儒琼;

三、负担受理费6484元、申请执��费4497.26元。在执行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容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永光

审 判 员  潘 矗

代理

审判员  林广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 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