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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执750号

陈基诉上海誉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仲裁一案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基,上海誉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执750号申请执行人陈基,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孝,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誉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刚。申请人陈基与被申请人上海誉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协议纠纷仲裁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15)沪仲案字第120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基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誉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914,450.78元及利息,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21,544.51元和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信息、无房地产登记记录信息、企业基本信息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供本案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上海仲裁委员会(2015)沪仲案字第1202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申请再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方 敏

代理

审判员  姚立俊

代理

审判员  吴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闵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