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223民初1016号

王名建与谢学闻、蓝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名建,谢学闻,蓝梅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3民初1016号

原告:王名建,男,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0019。

被告:谢学闻,男,汉族,广宁县排沙镇排沙居委会人,现住,公民身份号码:×××1733。

被告:蓝梅英,女,汉族,广宁县排沙镇排沙居委会人,现住,公民身份号码:×××002X。

原告王名建诉被告谢学闻、蓝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3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名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学闻、蓝梅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名建诉称,被告谢学闻是我广宁县宁城中学的高中同学,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6年7月5日,被告谢学闻以其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60000元,另外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并将被告南街镇三多开发区宁逸楼C梯701房的房产证交我作抵押,被告于当天立下借据,被告蓝梅英在担保人栏签了名。借款后,我获知被告因欠债而全家外出,无法联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不要求被告蓝梅英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谢学闻、蓝梅英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谢学闻是同学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6年7月5日,被告谢学闻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谢学闻用填充式的借据立下给原告收执,内容为:“现本人谢学闻身份证号码××,因生意急需流动资金,现特向谢学闻先生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小写):¥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如不能还款者愿承担一切法律民事责任,如发生纠纷可在债权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担保人蓝梅英××,借款人签名并按手印:谢学闻2016年7月5日”;同时,被告谢学闻承诺以登记产权人为蓝梅英的南街镇三多开发区宁逸楼C梯701房作抵押,并将该房产证交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因获知被告举家外出且无法联系,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蓝梅英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因被告谢学闻、蓝梅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发表答辩和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后认定本案事实。原告主张被告谢学闻欠其借款本金60000元,有被告立下的借据原件为证。本院根据借据的其他内容、结合原告的陈述及交易习惯,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如数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梅英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蓝梅英依法应与谢学闻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选择要求蓝梅英与谢学闻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谢学闻、蓝梅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学闻、蓝梅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王名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谢学闻、蓝梅英负担,并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兰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庆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