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富检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崔某某、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崔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中午,被告人崔某某和朋友陈某某、张某某、于某某在富锦市新开广场附近的江边游玩时遇见寇某,因为之前陈某某和寇某有矛盾,二人发生争执,被江边13号烧烤厅业主寇某的姐姐王某某、姐夫张某某劝开后,崔某某打电话找来被告人裴某、林某某。被告人崔某某、裴某、林某某在13号烧烤厅与后来到现场的寇某的朋友被害人施某某发生争吵后将施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施某某右肱骨外上髁开放性骨折、右髂骨开放性骨折、肱三头肌腱离断,属轻伤一级,玖级残。被告人崔某某、裴某分别于2015年10月16日、10月31日在在富锦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11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裴某、崔某某、林某某与被害人施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方共赔偿被害人施某某各种损失2100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未做鉴定)各种损失9000元。被害人对各被告人谅解。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裴某、崔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林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到案经过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辩认笔录,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医院诊断书,证人寇某、陈某某、于某某、张某某、施某某、王某某、杨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施某某、张某某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裴某、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裴某、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持刀造成被害人九级伤残,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属自首,被告人崔某某、裴某有坦白情节,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均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虑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三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3、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洪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齐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