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民初1120号
原告:郭耀良,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为×××4314。
委托代理人:薛锡庭、郑志文,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森全,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为×××4310。
被告:温楚豪,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为×××4316。
原告郭耀良诉被告温森全、温楚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耀良的委托代理人郑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森全、温楚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耀良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将现金支付给两被告。两被告收到借款后写下《收据》。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郭耀良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
二、《收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
三、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从银行支取现金5万元。被告温森全、温楚豪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耀良和被告温森全系朋友关系,被告温森全、温楚豪因经营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当日,原告从其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取出50000元,另外加上30000元现金,共计支付给两被告80000元。被告温森全、温楚豪收到借款后立下《收据》并在上面签名按捺指模后交给原告收执,但该《收据》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后来,该笔借款经原告催收,但两被告拒绝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庭审中,原告请求借款本金80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温森全、温楚豪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被告温森全、温楚豪亲自签名的《收据》予以证实,故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因此,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亦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被告温森全、温楚豪的借款,经原告催收后直至原告起诉至法院,仍然没有向原告归还。现原告主张被告温森全、温楚豪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款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主张借款80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森全、温楚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温森全、温楚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给原告郭耀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温森全、温楚豪负担。此款原告郭耀良已预交900元,本院不作退回,待被告温森全、温楚豪在偿还欠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郭耀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华建
审 判 员 陈健聪
代理
审判员 卢秀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赖琳健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款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