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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2109号

华业寅与李航军、周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5-1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华业寅,李航军,周伟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2109号原告华业寅,男,汉族,1968年10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徐虹,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航军,男,汉族,1976年2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被告周伟华,女,汉族,1979年10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华业寅为与被告李航军、周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银行打款凭证、借条、手机短信、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判决书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李航军、周伟华未作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借款人:李航军。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借款时间:2015年3月18日借款40万元,2015年4月13日借款10万元,2015年5月27日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与借款利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情况:未归还任何款项。另查明,李航军与周伟华于200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30日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华业寅提交的银行打款凭证、借条、婚姻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华业寅与被告李航军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华业寅可以催告被告李航军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华业寅主张被告李航军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华业寅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航军向原告华业寅借款发生在被告李航军、周伟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周伟华应与李航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航军、周伟华归还原告华业寅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770元,合计人民币14070元,由被告李航军、周伟华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李航军、周伟华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华业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钱 姣

人民陪审员  周敏芳

人民陪审员  宋肖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文婕?PAGE??PAGE?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