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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刑初550号

巩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巩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5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某某,男,1956年8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滕州市。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杨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巩某某系滕州市龙阳镇彭河村电工。2012年2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巩某某私自将滕州市龙阳镇彭河村内自营用电量加至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彭河村通讯基站用电量内,虚报彭河村通讯基站用电量31984千瓦时,骗取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电费26418.7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骗赃款全部追回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某、孟某某、周某某证言,照片(显示电表用电数据),用电信息清单,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证明,枣庄市电度电价明细表,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被告人巩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慧

审 判 员  宗晓梅

人民陪审员  孙庆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