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9行终26号

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9行终26号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起诉人)汪振,男,汉族,1980年2月24日出生,孝昌县人,住孝昌县小悟乡汤砦村*组,身份证号:4201071980********。代理权限:代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签收和领取法律文书等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上诉人汪振等26人因孝昌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1行初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汪振等26人上诉称,1986年12月20日,原孝感市土地管理局以无编号的土地使用证将其所有的土地确权给“会亭河医院”使用,1992年后至今起诉人没有得到任何补偿,造成其巨大的经济损失。1993年6月15日孝昌县人民政府成立后,上诉人多次到相关部门要求处理没有结果,因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孝昌县国土资源局收回原孝感市土地管理局1986年12月20日发出的无编号土地使用证,并确定该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上诉人汪振等26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之前,原孝感市土地管理局1986年12月20日作出的土地使用权颁证行为不服,请求孝昌县国土资源局收回原孝感市土地管理局1986年12月20日发出的无编号土地使用证,并确定该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的诉求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因此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应予以驳回。上诉人汪振等26人除汪振提供身份证信息,其他人均未提供与自己身份相关的信息,无法判断其他人的起诉是否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上诉人及其他人员没有向法院提交与所诉行政行为之间有利害关系的证据,上诉人汪振等26人提起的行政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也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综上,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祁国华

审判员  彭 娟

审判员  张耀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罗自阳附上诉人名单: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汪建元、汪明明、龚大惠、汪系勇、万胜凤、汪梅村、阳彩霞、胡焕兰、胡裕华、汪坤初、汪培培、陆凤青、汪建新、汪绪红、汪绪昌、汪金堂、胡足玲、胡爱华、汪银川、汪金元、汪赛红、刘艳芳、汪志恺、汪波成、汪麦初、张华英共26人,住孝昌县小悟乡汤砦村一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