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223民初1520号
原告:张某某,女,住青海省互助县。
被告:蔡某某,男,住青海省互助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申请撤诉是在案件的判决宣告前自愿提出的,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杨占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