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刑初402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安明,又名黑蛋,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安阳市文峰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6年5月7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被安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辩护人袁培花,女,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阳市龙安区。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安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桑安明与被害人崔某2有债务纠纷,桑安明找到冯志刚(已判决)让其帮其讨要欠款。2012年6月25日17时许,冯志刚找到王文锋(已判决)并伙同他人将崔某2诱骗至安阳市九州制药厂附近,将其控制。待崔某2和桑安明对清债务后,冯志刚、王文锋等人将崔某2强行带走,为使被害人尽快还钱将被害人崔某2拘禁在安阳县曲沟、善应和林州市与河北省交界处等地长达90余小时,期间王文锋等人对被害人崔某2进行殴打。2012年6月29日16时,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在安阳县安姚公路铜冶段将冯志刚、王文锋、宁书法抓获并解救出被害人崔某2。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崔某2躯体挫伤和左侧第6肋骨线样骨折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桑安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桑安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事出有因,崔某2欠钱不还在先;桑安明不是本案幕后策划者,没有参与整治崔某2的行为,桑安明不应负责任。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桑安明与被害人崔某2有债务纠纷,桑安明找到冯志刚(已判决)让其帮忙讨要欠款。2012年6月25日17时许,冯志刚找到王文锋(已判决)并伙同他人将崔某2诱骗至安阳市九州制药厂附近,将其控制。待崔某2和桑安明对清债务后,冯志刚、王文锋等人将崔某2强行带走,为使崔某2尽快还钱,将崔某2拘禁在安阳县曲沟、善应和林州市与河北省交界处等地长达90余小时,王文锋等人在拘禁崔某2期间对崔某2进行殴打。2012年6月29日16时,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在安阳县安姚公路铜冶段将冯志刚、王文锋、宁书法抓获并解救出被害人崔某2。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崔某2躯体挫伤和左侧第6肋骨线样骨折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桑安明供述,2011年时,崔某2找到其借钱做生意,其向冯志刚转借了119万元借给了崔某2。2012年的时候,冯志刚往回收钱,其找崔某2要钱,崔某2说没有钱,也找不到他的人。其就和冯志刚商量,想法把崔某2骗过来,当着他的面要钱,崔某2要不给钱,就使其他法找几个社会上的人给他硬要。2012年6、7月份,崔某2又找其借钱,其和冯志刚就借机把崔某2骗至安阳市九州制药厂附近见面。把崔某2骗来后,其先和崔某2对了账,然后就给他要钱。崔某2说没有钱,冯志刚带的那几个人就把他弄上车带走了。三四天后,冯志刚说没有要到钱,后来听说冯志刚被公安局的抓了,其就躲起来,2016年5月7日上午,其在安阳市新兴医院看病时被抓获。2、被害人崔某2陈述,证明2012年6月25日17时左右,其因借钱找冯志刚,被冯志刚骗到安阳市九州制药厂附近一公司内,有几人对其殴打,要其还钱。后桑安明到场,拿出欠款借据让其还钱,其说确实欠桑安明钱,不欠冯志刚钱,后被蒙住头带上车。上车时,听桑安明打电话说有事走了。后冯志刚等人让其还欠桑安明的钱,并对其殴打。期间,这些人将其拉到曲沟等地,用殴打等方式逼迫其向家里人打电话要钱,直至6月29日上午被公安机关解救。3、同案犯冯志刚、王文锋、宁书法供述,证明他们帮桑安明向崔某2要钱,将崔某2带走拘禁的事实。4、证人崔某1证言,证明其兄弟崔某2打电话要钱还别人钱,并被人控制,后其报警的事实。5、证人高某证言,证明桑安明借过其和冯志刚的钱,桑安明说把崔某2欠他的钱转给冯志刚。2012年6月25日,其和冯志刚一起到开发区找崔某2拿钱,桑安明也去了。到那见到崔某2,他说没钱。以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6、户籍证明,证明桑安明已达刑事责任年龄。7、本院(2012)安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书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犯冯志刚、王文锋等人因非法拘禁罪被判决情况。8、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抓获证明,证明2016年5月7日在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社区医院将就诊的桑安明抓获。9、安阳市公安局文峰派出所证明,经查询未发现桑安明有违法犯罪记录。10、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鉴定意见为:崔某2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安明因崔某2欠其钱,遂找冯志刚向崔某2要钱,冯志刚等人采用非法限制崔某2人身自由方式向崔某2要钱,并致崔某2轻微伤,桑安明与冯志刚等人构成共同犯罪,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桑安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桑安明不是本案主谋,没有参与本案整个过程,不应负责任的意见,经查,桑安明因向崔某2要欠款,遂找冯志刚帮忙,并商量向崔某2硬要钱,冯志刚等人采用非法限制崔某2人身自由方式向崔某2要钱,并致崔某2轻微伤,桑安明与冯志刚等人构成共同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综合被告人桑安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桑安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改玲
审 判 员 李贺锋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亚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