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1181号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霍存先。委托代理人张艳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县柳屯镇第一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张朝晖,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瑞芬,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培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平,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田胜强,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诉被告濮阳县柳屯镇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柳屯一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濮阳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霍存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粉、被告柳屯一中委托代理人王瑞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瑞平、田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柳屯一中六年级住校学生,2015年1月16日早晨从四楼坠下,造成原告严重的人身和精神伤害,经抢救治疗,已花费巨额医疗费用。原告受伤系被告柳屯镇一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所致,被告柳屯一中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4210.71元。被告柳屯一中没有证据证实其履行职责等可以减轻、免除其责任的行为。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过失、过错,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不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当日由原告值日打扫卫生,在打扫卫生过程中不慎从楼上坠下,柳屯一中没有安装护栏,没有警示标语,安排值日没有老师在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虽然校方在开庭过程中提供了照片,但照片显示在原告受伤后安装的护栏,并在墙上设置提示标语,是日后的加强防范,但原告的受伤难以弥补。柳屯一中未尽到应尽的安全防范义务,导致的事故的发生,柳屯一中应承担原告受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柳屯一中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濮阳支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在柳屯一中投保时原告的姓名与户口上不一致是由于校方登记错误,原告已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濮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柳屯一中辩称:被告柳屯一中依法对原告尽到了一定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柳屯一中制定并公示了一系列校纪班规和安全教育制度,并在醒目地方张贴警示语。从学校领导到班主任再到宿舍管理人员、寝室长等人员通过召开教师会议、班级会议、寝室长会议、广播宣传、学生演讲、领导讲话等形式,经常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教育学生注意安全,禁止从事包括“攀爬阳台护栏”在内的各种危险活动,并且在原告攀爬的阳台设置醒目提示“禁止攀爬”。校方在原告受伤后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和原告家长联系,第一时间积极将原告送至医院,多次去医院探视原告,并多次垫付各项费用。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民事能力人,应当知道攀爬栏杆的危险性,其明知攀爬阳台护栏的危险性,却违反了学校的管理规定,攀爬到阳台上,最终酿成惨剧。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柳屯一中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合理的赔偿请求,因柳屯一中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濮阳支公司投有校(园)方责任险,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濮阳支公司在30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柳屯一中为原告垫付了56203.36元费用,该垫付款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濮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柳屯一中。若柳屯一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少于垫付款数额,多出部分应由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返还给学校。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在投保的校园方责任险名单内,原告的行为属于校方责任险免除责任行为。根据中小学生管理条例,学校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教学管理及学校设备的过错行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属于自行攀爬楼道护栏不慎摔落楼下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学校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险情况属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及第六条第二项,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若法院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濮阳支公司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0%,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系被告柳屯一中六年级八班在校生。2015年1月16日由杨某值日,打扫宿舍卫生,当日6时许,大雾,杨某在打扫卫生期间从柳屯一中宿舍楼四楼坠下受伤,随即送至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杨某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大小粗隆骨骺骨折、双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骺骨折、双膝关节脱位、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综合征、右尺骨鹰嘴骨折、右肱骨内侧髁骨折,2015年6月8日出院,共住院143天,支出医疗费114816.88元。2015年10月30日杨某到濮阳市中医院住院后续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8872.89元。2016年4月21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杨某左下肢骨骺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右下肢骨骺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2014年9月1日被告柳屯一中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单人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柳屯一中投保学生名册中杨守朋与原告系同一人。杨某住院期间柳屯一中为其垫付56203.36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系被告柳屯一中在校学生,被告柳屯一中应对原告在校期间的生活、学习尽到保护、教育、管理的责任。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可能发生的危险在识别、判断、防范等方面有一定局限性,柳屯一中作为对学生保护、教育、管理的责任主体,在高层建筑物中安排学生值日打扫卫生,应当有教职工进行管理和看护,高层建筑物应当设置必要的防护设施,柳屯一中对此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事故发生时系冬季早晨,又是大雾天气,原告杨某在没有成年人管理、看护的情况下,在宿舍楼打扫卫生期间从四楼坠下受伤,柳屯一中对原告未尽到必要的保护、管理责任,对杨某坠楼致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柳屯一中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柳屯一中在校学生杨某坠楼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濮阳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濮阳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告知义务,因此其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杨某发生事故时十二周岁,虽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自身的安全亦应尽到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当的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减轻柳屯一中30%的赔偿责任,根据校(园)方责任保险的约定,亦应减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濮阳支公司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123689.77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按实际住院161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161天共计8050元;营养费每天20元,161天共计3220元。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按一人护理,因原告多处骨折,护理时间以自2015年1月16日计算至2016年2月11日为宜,共391日,护理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33062.53元(30864元/年÷365天×391)。原告诉求的交通费4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住院的时间和距离,本院认定3000元。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年均收入为标准计算,根据伤残程度计算20年的11%为23876.6元(10853元/年×20年×11%);由此产生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7000元。以上共计202598.9元。综上所述,柳屯一中对原告对杨某坠楼致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1819.23元(202598.9元×70%),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濮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柳屯一中为杨某垫付的费用56203.36元,从赔偿款中扣除,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濮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柳屯一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濮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5615.87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85615.8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濮阳县柳屯镇第一初级中学垫付款56203.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3元,由原告承担3223元,被告濮阳县柳屯镇第一初级中学承担1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世虎
代理
审判员 : 谢 超
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 王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