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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7114号

林征与郭嘉蕊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林征,郭嘉蕊,段瑛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7114号原告林征,男,1948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玉琳(原告之妻),女,1954年4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郭嘉蕊,女,1990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段瑛超,女,1988年12月19日出生。

原告林征与被告郭嘉蕊、段瑛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琳,被告郭嘉蕊、段瑛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征诉称:2015年7月下旬,由于被告室内积水过多致使地面多处渗漏,给原告室内墙、物造成很大损失。首先屋顶及侧墙多处抹灰墙皮起翘,脱落变色发霉。其次,因渗漏严重,壁柜内被褥、衣物、书籍等也遭浸泡,均有不同程度发霉损坏,失去其使用价值,渗漏积水还流入楼下40×室,事实被告也是知道的。原告单人床靠墙角位置也被水泡糟,地毯也有部分发霉损毁。

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房屋恢复原貌;2、判令被告为原告在房屋恢复原貌期间为原告另行安排住房;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部分损坏财物(单人床、床垫、被褥、衣物、书籍等)经济损失3000元整;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嘉蕊、段瑛超辩称:第一,租住房屋的防水处理应为房屋所有人所为,而被告为承租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第二,原告的损失系不可抗力造成,原告所称楼上积水造成其损失,发生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系下暴雨所致,双方都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原告房屋1997年即投入使用,房屋结构老化,被告一直合理使用房屋,未对房屋进行改造。事件发生时,时值盛夏,原告家中发霉物件如果及时晾晒不会发霉,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房屋及财物的损失由被告造成。第三,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但因原告多次抬升赔偿价格,致使协商无果。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昌平区清水园小区×号楼×单元50×号的业主,二被告系前述单元楼60×号的租户。2015年7月27日晚间,因北京暴雨导致被告租住的房屋积水,后积水渗漏导致原告房屋财产受损。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上述事实,有购房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被告系清水园小区×号楼×单元60×号的租户而非房屋产权人,对于2015年7月27日因暴雨造成的积水渗漏致原告财产损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对此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至于原告财产损失是因为房屋结构问题还是装修质量问题或其他原因所导致,原告可向相关主体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征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林征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人民陪审员  寇艳荣

人民陪审员  姚玉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