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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1民初980号

冉金梅与米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冉金梅,米勇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1民初980号

原告:冉金梅,女,生于1978年1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代理人:刘兴茂,旺苍县东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米勇生,男,生于1974年10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原告冉金梅与被告米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勇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法定期间,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冉金梅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米勇生以承建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现金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米勇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一再推诿,对原告避而不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米勇生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加倍利息损失。被告米勇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米勇生以承建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现金80000元。被告米勇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冉金梅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元)。借款人:米勇生2014.2.25日”。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还款时间。此后,被告米勇生未能归还借款,且离开住所地,原告经多方找寻催收未果后,遂于2016年6月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米勇生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写明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米勇生因资金短缺,在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米勇生理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双方约定时间及时归还借款,其逾期经原告催收后不予归还借款存在过错,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因被告米勇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无息借条,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米勇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冉金梅借款80000元,并从2016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利息至本金清结时止。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米勇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恒

审 判 员  王 兴

人民陪审员  王宗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