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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执字第00109-5号

杨韧与任旭礼、程红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韧,任旭礼,程红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新洲执字第00109-5号

申请执行人:杨韧,银行职员。

被执行人:任旭礼,银行职员。

被执行人:程红霞,银行职员。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鄂新洲民初字第0045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执行人任旭礼、程红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杨韧偿付借款1,000,000元及同期的利息100,000元,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6,175元、申请执行费13,400元,但被执行人任旭礼、程红霞至今未全部履行。

本院查明,一、被执行人程红霞在武汉市江汉区前进一路东侧万科金色家园三期1栋1单元6层03室有108.9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江2011003694号)和5.0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江国用(商2011)第191282号]。

二、被执行人程红霞在武汉市江汉区前进一路东侧万科金色家园三期1栋负一层A015号有51.47平方米地下车库(商品房合同备案号为江110292539号),本院已对上述房屋、车库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现查封上述房屋、车库所有权的期限即将届满,应依法予以续行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程红霞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前进一路东侧万科金色家园三期1栋1单元6层03室108.9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江2011003694号)。

二、续行查封被执行人程红霞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前进一路东侧万科金色家园三期1栋负一层A015号51.47平方米地下车库所有权(商品房合同备案号为江110292539号)。

三、续行查封价值相当于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利息10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和本案案件诉讼、执行费用。

四、被执行人程红霞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程红霞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程红霞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五、续行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需要再续查封的,应当在续行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再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正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丁昌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