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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3刑初227号

马兴礼、马冰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马兴礼,马冰淳,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刑初22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兴礼,男,于广东省汕头市,身份证号码×××581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马冰淳,男,于广东省汕头市,身份证号码×××5817,汉族,小学文化,做工,住汕头市潮阳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于广东省汕头市,身份证号码×××085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头市金平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8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兴礼、马冰淳、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兴礼、马冰淳、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兴礼自2015年6月份开始,向涉案人王宝丰(在逃)购进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后,加价向其他吸毒人员贩卖,从中牟利以贩养吸:1、2015年6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马兴礼通过电话联系,先后在潮南区胪岗镇溪头宏业加油站附近路边、胪溪综合市场附近路边向吸毒人员吴某贩卖毒品××2次(每次均为3克)共计6克,获取毒资400元;2、2015年9月24日晚,被告人马兴礼在自己位于和平镇下寨居委的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将0.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3、2015年10月11日晚、13日晚,被告人马兴礼先后2次在自己家中分别将5克××和5粒麻古贩卖给被告人马冰淳;4、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马兴礼通过电话联系,在胪溪综合市场附近路边,以300元的价格将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被告人马冰淳向被告人马兴礼购买毒品后,又于2015年10月12日晚、14日晚,在汕头市金平区金砂乡的出租屋楼下先后向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2次(每次1克)共计2克,获取毒资120元。被告人张某向被告人马冰淳购买毒品后,于2015年8月4日晚、9月17日晚及10月12日晚,在汕头市百乐夜总会门口,先后向吸毒人员郑某贩卖毒品××3次(每次均为0.3克)共计0.9克,获取毒资300元。2015年10月15日6时许,公安机关在潮阳区和平镇下寨居委东门巷3号102户被告人马兴礼家中将其抓获,现场缴获白色粉末4小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3.3克)、白色晶体2小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8.8克)、人民币101190元、手机7部。当天11时许,公安机关在位于汕头市金平区光华北四路9号403张某的家中将其抓获,现场缴获白色晶体2小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45克)、吸毒工具1个、锡纸1张和手机1部。当天12时许,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金平区马西制冰厂抓获被告人马冰淳,现场缴获现金3400元、手机1部。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周某、吴某、李某、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告人马兴礼、马冰淳、张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刑满释放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兴礼、马冰淳、张某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兴礼贩卖毒品数量大,被告人马冰淳属累犯和毒品再犯,被告人张某属毒品再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分别判处。被告人马兴礼辩解他没有贩卖毒品××给吴某、李某、马冰淳、周某。

被告人马冰淳、张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均作了供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兴礼向他人购进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后,于2015年10月14日在潮南区胪岗镇胪溪综合市场附近路边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吴某3克,获取毒资200元;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周某5克,获取毒资500元。被告人马冰淳于2015年10月12日晚、14日晚,在汕头市金平区金砂乡的出租屋楼下先后2次贩卖毒品××给被告人张某,每次1克共计2克,价格120元(其中60元被被告人张某赊欠)。被告人张某向被告人马冰淳购买毒品后,于2015年8月4日晚、9月17日晚及10月12日晚,在汕头市百乐夜总会门口,先后向吸毒人员郑某贩卖毒品××3次,每次0.3克共计0.9克,获取毒资300元。2015年10月15日6时许,公安机关在潮阳区和平镇下寨居委东门巷3号102户被告人马兴礼家中将其抓获,现场缴获白色粉末4小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3.3克)、白色晶体2小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8.8克)、现金101190元、手机7部。当天11时许,公安机关在位于汕头市金平区光华北四路9号403张某的家中将其抓获,现场缴获白色晶体2小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45克)、吸毒工具1个、锡纸1张和手机1部。当天12时许,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金平区马西制冰厂抓获被告人马冰淳,现场缴获现金3400元、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14日晚9时,他经过胪溪综合市场遇到“细黑”,便问其做什么,“细黑”说等马兴礼拿××过来,他也打电话给马兴利说要5克××,并叫其在胪溪综合市场等。尔后他和“细黑”一起去向朋友借了500元,又跟“细黑”开车到综合市场找马兴礼,“细黑”先拿钱给马兴礼,马兴礼拿了1小包3克××给“细黑”,他也拿了500元给马兴礼,马兴礼拿了1小包5克的××给他。他共向马兴礼购买6次33克××。并对被告人马兴礼和“细黑”(吴某)的相片辨认无误。2、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初,他通过朋友得知有一外号叫“酒老”的男子使用手机(号码189××××3156)在卖××,当天他用手机(号码134××××1548)与“酒老”联系,叫其拿200元××到胪岗上厝宏业加油站路边给他,“酒老”说200元是3克。后他到加油站等“酒老”。不久有一中年男子开摩托车过来跟他接触,确认后他拿200元给该男子,该男子拿给他3克××。至2015年10月14日晚8时半,他又打电话给马兴礼,叫其拿200元××到胪岗综合市场附近路边给他。半小时后,马兴礼打电话给他问他在哪里,他就到综合市场的路口等马兴礼,刚好遇到朋友周某,周某问他在做什么,他说在等“酒老”拿××,周某说其也要,然后周某打电话给马兴礼说要拿5克。打完电话后,周某叫他一起去找其朋友借钱。约9时半,马兴礼打电话给周某催他们去交易,到后他拿给马兴礼200元,马兴礼拿1小包3克××给他,周某也拿钱给马兴礼,马兴礼拿给周某1小包5克××。他共向马兴礼购买2次6克××。并对被告人马兴礼(“酒老”)和周某的相片辨认无误。3、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9月24日晚9时多,他用手机(号码135××××6444)打马兴礼的手机(号码189××××3156)叫其拿点××给他,马兴礼叫他到其家拿,于是他便坐车到和平马兴礼家,给其200元,马兴礼拿给他1小包0.5克××。并对被告人马兴礼的相片辨认无误。4、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吸食的毒品××是在金湖路百乐娱乐城门口向“大头雄”购买的,每次购买0.3克100元,最后一次购买是在2015年10月12日,之前是在2015年9月17日左右和2015年8月4日左右,再前的时间已记不起,一共向其购买5次。并对被告人张某的相片辨认无误。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她的丈夫马兴礼被抓获时,民警在她家搜到十万多元,其中一万元是她放在衣服口袋里的,两万元是她放在睡房的枕头里的,两万元是她放在被子里的,三万元是她放在房间衣柜里,两万元是她放在拜神的纸钱里的,以上的钱都是她自己的。另外民警在马兴礼身上缴获一千多元。以上的十万元是她的两个儿子做生意赚的,××及装修和作家用的。6、被告人马兴礼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贩卖给马冰淳两次毒品,一次是5克××,一次是5粒麻古;贩卖给吴某××两次共6克;贩卖给周某××两次共5克;贩卖给李某××两次共10克。并对李某、吴某、周某和被告人马冰淳的相片辨认无误。7、被告人马冰淳原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于2015年10月11日晚到潮阳区和平镇下寨村马兴礼家中向其购买了150元5克××;2015年10月13日晚,他又到马兴礼家中向其购买150元5粒麻古。他共贩卖2次2克××给张某。当庭供述他于2015年10月12日晚在汕头市金平区金砂乡的出租屋楼下贩卖毒品××1克给被告人张某为60元,该次还没有收钱;于2015年10月14日晚在汕头市金平区金砂乡的出租屋楼下贩卖毒品××1克给被告人张某,收取60元。并对被告人马兴礼、张某的相片辨认无误。8、被告人张某原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于2015年10月12日晚和10月14日晚通过电话联系向马冰淳购买毒品,两次都是在金平区金砂乡新厝大路边马冰淳的出租屋跟其交易,共购买2次2克,花了120元。他共贩卖3次××给郑某,每次0.3克共计0.9克,获取毒资300元。当庭供述他于2015年8月4日晚、9月17日晚及10月12日晚,在汕头市百乐夜总会门口先后3次贩卖毒品××给郑某,每次均为0.3克共计0.9克,获取毒资300元。并对被告人马冰淳和郑某的相片辨认无误。9、“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和“扣押笔录”,证明2015年10月15日早上6时许,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在上级技术部门及市局治巡支队的协助下,在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下寨居委东门巷3号102户查获涉嫌贩卖毒品嫌疑人马兴礼,现场缴获马兴礼的可疑毒品××2小包(毛重60.9克)、可疑毒品海洛因4小包(毛重4.5克)、可疑白色晶体1小包(毛重15.1克)、毒资101190元,作案手机7部等大批涉毒工具。经审讯,马兴礼在笔录供述中交代了于2015年10月期间,在位于和平镇的家中贩卖毒品给马冰淳、李某的犯罪事实。2015年10月15日中午12时许,办案人员在汕头市局技术部门的配合下在金平区马西制冰厂查获嫌疑人马冰淳,现场缴获其现金3400元、银行卡两张、身份证一张、手机1部。同日,该员因复吸××被送潮阳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11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转潮阳区看守所。2015年10月15日中午11时许,办案人员在汕头市局技术部门的配合下在汕头市金平区光华街道光华北四路9号403嫌疑人张某的家中抓获张某,现场缴获其××2小包(后经鉴定净重1.45克)、吸毒工具1个、锡纸1张、手机1部。同日,该员因复吸××被送潮阳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11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转潮阳区看守所。10、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马兴礼的可疑白色晶体2小包(毛重60.9克)、可疑白色粉末4小包(毛重4.5克)、可疑白色晶体1小包(毛重15.1克)、现金101190元、手机7部等物品;扣押被告人马冰淳的手机1部、现金3400元等物品;扣押被告人张某的可疑白色晶体2小包、手机1部等物品。11、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5)10076、10073、10074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缴获被告人马兴礼的可疑白色晶体2包,净重58.8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4.5%;从白色粉末4包,净重3.3克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缴获吴某的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2.69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缴获被告人张某的白色晶体2小包,净重1.45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2、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马兴礼的手机(号码189××××3156)与李某的手机(号码135××××6444)、被告人马冰淳的手机(号码134××××3978)、吴某的手机(号码134××××1548)、周某的手机(号码134××××4222)的通话情况。13、刑事照片,证明贩卖毒品现场及被扣押的毒品、贩毒工具、现金等的情况。14、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法院(1997)汕金法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8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5、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1)潮阳法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分别证明被告人马冰淳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2年4月24日刑满释放。16、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禁毒大队第二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0月15日早上6时许,办案民警在潮阳区和平镇下厝乡马兴礼的家中抓获嫌疑人马兴礼,并对其家进行搜查。在搜查过程中,从其“下山虎”式建筑结构的右侧主房(马某的卧室)的枕头中搜查到2万元,被子中搜查到2万元,衣柜的小抽屉中搜查到3万元,衣柜边的马某的衣服中搜查到1万元,后在其家左侧厨房角的冥钱里搜查到2万元。17、“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马兴礼于1965年12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被告人马冰淳于1971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被告人张某于1967年6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对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兴礼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收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数量大,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冰淳、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收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也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冰淳、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马兴礼贩卖毒品××给吴某2次6克、李某1次0.5克、马冰淳2次5克及5粒麻古、周某1次5克的事实,其中指控2015年10月14日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吴某3克和周某5克的事实有证人吴某、周某证实向被告人马兴礼购买毒品,且从交易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马兴礼原在公安机关也供述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吴某、周某的事实,该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余指控的事实,虽有证人吴某、李某、同案被告人马冰淳证实向被告人马兴礼购买毒品××的事实,被告人马兴礼原在公安机关也供述贩卖毒品××给上述人员的事实,但被告人马兴礼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没有供述具体贩卖的时间、地点,且其供述贩卖给李某毒品的次数及数量均不一致,上述证据在毒品的交易时间、地点等细节上无法相互印证,故该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随案移送的扣押被告人马兴礼的现金101190元,经查,其中10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人马兴礼的违法所得及被告人马兴礼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故对该款应依法返还财物所有人。关于被告人马兴礼辩解他没有贩卖毒品××给吴某、李某、马冰淳、周某的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兴礼于2015年10月14日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吴某3克和周某5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辩解他没有贩卖毒品给吴某、周某上述数量的毒品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解意见,因该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予以采纳。被告人马冰淳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且属毒品再犯;被告人张某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对被告人马冰淳、张某依法均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冰淳、张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又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兴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30年10月14日止。)二、被告人马冰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随案移送的贩毒联系工具手机9部、被告人马兴礼的毒资1190元、被告人马冰淳的毒资3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被告人马兴礼家中的现金100000元,返还马燕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汉隆

审 判 员  钟泽珍

人民陪审员  刘佐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廷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