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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17164号

张振祥与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振祥,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7164号原告张振祥,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左刚民,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6号院3号楼6门D601。法定代表人刘万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朝,男,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行政主管。

原告张振祥与被告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卫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祥的委托代理人左刚民,被告恒安卫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祥诉称,2011年11月28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我在恒安卫士公司工作。在职期间,恒安卫士公司未支付我加班工资。现我诉至法院,要求恒安卫士公司支付2011年11月28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超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6070元。

被告恒安卫士公司辩称,张振祥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其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的情况,现我公司不同意张振祥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张振祥入职恒安卫士公司。张振祥月工资标准3350元,恒安卫士公司于每月15日转账支付张振祥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张振祥主张,在职期间,其存在平日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恒安卫士公司主张,张振祥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张振祥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出车记录及工作日志复印件。恒安卫士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张振祥提供保安护线队巡视登记表1张。该表显示2013年8月27日至9月2日期间登记情况,未见有相关人员签名。恒安卫士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张振祥提供护线队签到表。恒安卫士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张振祥提供证人吕X、黄X、韩X、伊X、李X的书面证言及上述证人作证的视频光盘。上述证人证明:其与张振祥是同事,均在恒安卫士公司工作;工作期间每天出勤,没有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恒安卫士公司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恒安卫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5年1月至11月的考勤登记表。该表显示:张振祥一般每周出勤5天,休息2天;张振祥有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该考勤表中显示有张振祥签名。张振祥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与实际出勤不相符。恒安卫士公司提供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上述决定书显示:恒安卫士公司的安保人员,在2012年、2015年分别被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周期均为年,期限均为三年。张振祥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据目的。恒安卫士公司提供2015年1月至11月工资打卡明细表。该明细表显示:上述期间张振祥的月工资中包括节日补助300元;2015年1月至4月期间,张振祥的月工资中包括加班费200元。同时,恒安卫士公司表示200元不是加班费,是其公司财务人员失误,将生活费补助误写入加班费一栏。张振祥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张振祥以要求恒安卫士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张振祥不服上述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行政许可决定书、海劳仲审字(16)第4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恒安卫士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张振祥执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在此情况下,张振祥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平日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故本院对于张振祥的主张,不予采信。现恒安卫士公司所提供的2015年1月至11月期间的考勤表中显示张振祥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的情况,而恒安卫士公司明确表示其公司未支付过加班工资。鉴于此,恒安卫士公司理应支付张振祥2015年1月至10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振祥二O一五年一月至二O一五年十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千八百四十八元。

二、驳回张振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孟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