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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01民初321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小围寨镇支行与罗丽、周树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小围寨镇支行,罗丽,周树锋,文思银,罗明杨,韦照德,熊有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1民初3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小围寨镇支行,住所地都匀市。负责人邹军,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兰航,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丽,女,生于1985年3月24日,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被告周树锋,男,生于1977年10月8日,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现住址同上,系被告罗丽丈夫。被告文思银,女,生于1963年5月8日,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小围寨辖区。被告罗明杨,男,生于1964年9月28日,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文思银丈夫。被告韦照德,男,生于1985年10月15日,苗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被告熊有月,女,生于1986年4月7日,苗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韦照德妻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小围寨镇支行诉被告罗丽、周树锋、文思银、罗明杨、韦照德、熊有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小围寨镇支行委托代理人兰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丽、周树锋、文思银、罗明杨、韦照德、熊有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小围寨镇支行诉称:2011年11月12日,被告罗丽、周树锋、文思银、罗明杨、韦照德、熊有月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为100000元,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2012年9月29日,被告罗丽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罗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15.30%,期限12个月,贷款用途为进货,借款人不得未经书面同意,擅自改变贷款用途。2012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罗丽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罗丽偿还部分本息后未再向原告偿还本息,截止2013年2月8日,被告罗丽共欠原告本金99000元及相应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本金9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本金99000元,按原告与被告罗丽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至2015年9月14日,已产生利息及罚息53417.0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7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4、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5、还款流水详单、个人信贷系统贷款管理数据;6、代理费发票。被告罗丽、周树锋、文思银、罗明杨、韦照德、熊有月未到庭答辩,在举证期内被告罗丽、周树锋、文思银、罗明杨、韦照德、熊有月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罗丽和周树锋、文思银和罗明杨、韦照德、熊有月分别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2日,被告罗丽、周树锋、文思银、罗明杨、韦照德、熊有月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为100000元,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2012年9月29日,被告罗丽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罗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15.30%,期限12个月,贷款用途为进货,借款人不得未经书面同意,擅自改变贷款用途。2012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罗丽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罗丽偿还部分本息后未再向原告偿还本息,截止2013年2月8日,被告罗丽共欠原告本金99000元及相应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本金9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本金99000元,按原告与被告罗丽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至2015年9月14日,已产生利息及罚息53417.0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7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2日,被告罗丽、周树锋、文思银、罗明杨、韦照德、熊有月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罗丽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罗丽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支付代理费的义务;被告周树锋、文思银、罗明杨、韦照德、熊有月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名,协议书明确载明:“只要联保小组任何一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时,本人自愿为其承担还款”,被告周树锋、文思银、罗明杨、韦照德、熊有月应当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000元,并从2013年2月8日起承担利息和罚息,及支付代理费1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树锋、文思银、罗明杨、韦照德、熊有月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小围寨镇支行借款本金99000元,并承担利息和罚息(按原告与被告罗丽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从2013年2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代理费1700元;

二、被告周树锋、文思银、罗明杨、韦照德、熊有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2元,由被告罗丽、周树锋、文思银、罗明杨、韦照德、熊有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于    黎

审 判 员 毛  雯  潋

人民陪审员 武    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文婷(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