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1002号原告肖某甲。原告肖某乙。原告肖某丙。三原告法定代理人肖某丁。被告潘某。
原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诉被告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姚春艳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李玉玲、李静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陈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肖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的父亲肖日全(曾用名肖全)与被告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肖某甲,××××年××月××日生育儿子肖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肖某丙。2012年10月20日,三原告的父亲肖全因病不幸去世,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带着原告肖某丙离家出走后,至今不知所踪,被告未留有财物在原告处。原告肖某甲、肖某乙现在陆川县马坡镇读初中。被告曾经打电话给三原告的祖父,称因原告肖某丙的户口在北流,无法在外地读小学,要将原告肖某丙送回北流读小学。三原告的祖父今年已77岁,没有经济能力抚养三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三原告抚养费每人每月800元至三原告分别年满18周岁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三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2、婚姻登记材料,证明三原告的父母是夫妻关系的事实;3、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三原告的父亲于2012年10月20日因病去世的事实;4、证明四份,证明三原告的父亲去世后,被告下落不明,三原告由其祖父肖某丁照顾的事实。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除原告肖鲜丽由其祖父肖某丁照顾与原告庭审陈述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外,其余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年××月××日,肖日全(曾用名肖全)与被告潘某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肖某甲,××××年××月××日生育儿子肖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肖某丙。2012年10月20日,三原告的父亲肖日全因病不幸去世,被告于同年10月22日带着原告肖某丙离家后至今未回。被告离家后,原告肖某甲、肖某乙一直由其祖父肖某丁照顾,现在陆川县马坡镇读初中。被告未留有财物在原告肖某甲、肖某乙处。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三原告的父亲已故,抚养三原告的义务便由三原告的母亲即被告承担。原告肖某甲、肖某乙由其祖父肖某丁照顾,被告应承担抚养费,原告肖某甲、肖某乙请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过高,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肖某甲、肖某乙各600元较为适宜。原告肖鲜丽已跟随被告离家,由被告抚养照顾,被告不应再另行承担原告肖鲜丽的抚养费,因此原告肖鲜丽请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理由不正当,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某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肖某甲、肖某乙抚养费各600元,直至孩子分别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春艳
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
人民陪审员 李静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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