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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81刑初502号

肖某、陈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刑初502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75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普宁市人,住普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045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广东省普宁市人,住普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6)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6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到普宁市流沙东街道“国际商品城”商贸中心东三门,乘人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罗某停放于该处的1辆天蓝色快阳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50元)。作案后,肖某将该车开到普宁市东街道同案人李某杰、黄某彪(均另案处理)开设的“杰发抵押”店以人民币700元出卖,在该店打工的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车辆来路不明,仍按照老板吩咐予以收购,然后由李某杰转手出卖获利。

二、2016年02月01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到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文竹北路仁志昌宾馆楼下,乘人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刘某停放于该处的1辆黑色日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50元)。作案后,肖某将该车以人民币900元出卖给其连襟黄伟鑫的朋友。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在案。

三、2016年03月06日9时许,被告人肖某到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文竹北路仁志昌宾馆楼下,乘人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陈某乙停放于该处的1辆紫色小绵羊电动车。作案后,肖某将该车开到普宁市流沙东街道同案人李某杰、黄某彪开设的“杰发抵押”店以人民币700元出卖,在该店打工的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车辆来路不明,仍按照老板吩咐予以收购,然后由李某杰转手出卖获利。

四、2016年04月03日17时许,被告人肖某到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斗文村创益网吧门口,乘人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郭某停放于该处的1辆蓝色韩雅牌电动车。作案后,肖某将该车开到普宁市流沙东街道同案人李某杰、黄某彪开设的“杰发抵押”店以人民币900元出卖,在该店打工的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车辆来路不明,仍按照老板吩咐予以收购,然后由李某杰转手出卖获利。

五、2016年04月07日17时许,被告人肖某到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幸福里”小区一楼步行街,乘人不备之机,盗走停放于该处的1辆金色绿群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作案后,肖某将该车开到普宁市流沙东街道同案人李某杰、黄某彪开设的“杰发抵押”店以人民币700元出卖,在该店打工的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车辆来路不明,仍按照老板吩咐予以收购。破案后,赃车已被追回在案。

六、2016年0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到普宁市流沙东街道“国际商品城”商贸中心一楼东三门入口处,乘人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钟某停放于该处的1辆灰色松吉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作案后,肖某将该车开到普宁市流沙东街道同案人李某杰、黄某彪开设的“杰发抵押”店以人民币1100元出卖,在该店打工的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车辆来路不明,仍按照老板吩咐予以收购,然后由李某杰转手出卖获利。

七、2016年0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到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幸福里小区一楼大门处,乘人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季某停放于该处的1辆紫色雅琦牌电动车。作案后,肖某将该车开到普宁市流沙东街道同案人李某杰、黄某彪开设的“杰发抵押”店以人民币1150元出卖,在该店打工的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车辆来路不明,仍按照老板吩咐予以收购,然后由李某杰转手出卖获利。

八、2016年04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到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幸福里小区一楼大门处,乘人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谢某停放于该处的1辆金色之由牌电动车。作案后,肖某将该车开到普宁市流沙东街道同案人李某杰、黄某彪开设的“杰发抵押”店以人民币1000元出卖,在该店打工的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车辆来路不明,仍按照老板吩咐予以收购,然后由李某杰转手出卖获利。

九、2016年0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到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幸福里小区一楼停车场,乘人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陈某丙停放于该处的1辆磨砂粉绿色雅粤牌电动车(价值2200元)。作案后,肖某将该车开到普宁市流沙东街道同案人李某杰、黄某彪开设的“杰发抵押”店以人民币1000元出卖,在该店打工的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车辆来路不明,仍按照老板吩咐予以收购,然后由李某杰转手出卖获利。

十、2016年0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被告人肖某到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幸福里小区一楼步行街,乘人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黄某停放于该处的1辆黑色立豪牌电动车。作案后,肖某将该车开到普宁市流沙东街道同案人李某杰、黄某彪开设的“杰发抵押”店以人民币900元出卖,在该店打工的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车辆来路不明,仍按照老板吩咐予以收购,然后由李某杰转手出卖获利。

十一、2016年0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到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幸福里小区一楼步行街,乘人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陈某丁停放于该处的1辆蓝色韩艺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50元)。作案后,肖某将该车开到普宁市流沙东街道同案人李某杰、黄某彪开设的“杰发抵押”店以人民币900元出卖,在该店打工的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车辆来路不明,仍按照老板吩咐予以收购,然后由李某杰转手出卖获利。

十二、2016年0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到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斗文村创益网吧门口,乘人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杨某停放于该处的1辆紫色磨砂蓝香玲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作案后,肖某将电动车开到普宁市流沙东街道同案人李某杰、黄某彪开设的“杰发抵押”店以人民币1100元出卖,在该店打工的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车辆来路不明,仍按照老板吩咐予以收购,然后由李某杰转手出卖获利。

十三、2016年0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到普宁市流沙东街道国际商品城麦当劳门口,乘人不备之机,盗走停放于该处的1辆黑色麦科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作案后,肖某将该车开到普宁市流沙东街道同案人李某杰、黄某彪开设的“杰发抵押”店以人民币400元出卖,在该店打工的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车辆来路不明,仍按照老板吩咐予以收购。破案,赃车已被追回在案。

十四、2016年5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肖某到普宁市流沙东街道国际商品城商贸中心北三门,乘人不备之机,盗走陈秋蔓停放于该处的1辆紫色麦韩艺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50元)。作案后,肖某将该车以人民币1200元出卖给一名叫“细弟”的男子(另案处理)。综上,被告人肖某盗窃作案14宗,涉案财产金额共计人民币16550元(不包括无法作价的赃车)。被告人陈某甲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2宗,涉案财产金额共计人民币12950元(不包括无法作价的赃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及追回的赃物的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犯罪情节严重。应分别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肖某、陈某甲各所犯罪名成立。陈某甲受雇帮助店主收购赃车,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肖某、陈某甲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胜

人民陪审员  张益群

人民陪审员  郭汉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荣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第8页共9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