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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3民初1160号

1160号谭化学诉刘伦、尤代兰、谭龙云、叶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谭化学,叶鹏,尤代兰,刘伦,谭龙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3民初1160号

原告:谭化学。

被告:叶鹏。

被告:尤代兰。

被告:刘伦。

被告:谭龙云(谭冲)。

原告谭化学与被告叶鹏、尤代兰、刘伦、谭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化学、被告叶鹏、尤代兰、刘伦、谭冲到庭参加讼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化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日被告叶鹏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请尤代兰、谭冲、刘伦担保,约定2016年2月20日前还清,并写下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被告叶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但认为其只用了6000元,所以只还6000元。其余款项不应由其归还;被告刘伦、尤代兰、谭冲承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刘伦、尤代兰、谭冲、叶鹏承认原告谭化学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谭化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逾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的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20日,对原告要求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诉讼请求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12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因借款人系被告叶鹏,故应当由其归还借款,其余被告系担保人,应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被告叶鹏称其只得6000元用,所以只归还6000元的辩解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叶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谭化学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尤代兰、谭冲、刘伦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

二、对原告谭化学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叶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纪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镇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