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6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顾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伟,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都市生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学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亮,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洁,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中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因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顾军,被上诉人上海都市生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0月20日,上海XX有限公司向都市公司出具《还款确认书》,文中有记载:“担保方三:上海中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同意为上海XX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同意将其名下位于XX路XX号XX至XX室办公房产抵押给债权人上海都市生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债务担保,并同意全权委托质权人办理质物的质押登记手续。”2015年10月22日,中冠公司、都市公司双方就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号XX室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即中冠公司)同意以其名下上海市XX路XX号XX、XX、XX、XX室房产作为担保物,并于第九条约定,“抵押合同签订后,乙方(即中冠公司)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履行办理设立抵押权登记的义务……”2015年11月26日,都市公司委托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向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其清偿欠款、督促中冠公司立即办理涉案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等相关事宜。2015年11月27日,上海XX有限公司回函,确认��款事实,但对金额持异议,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清偿款项。所涉款项,至今尚未清偿。2016年1月,都市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中冠公司继续履行《房地产抵押合同》,与都市公司共同办理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号XX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审审理中,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原审认为,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确认书以及2015年10月22日中冠公司、都市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内容清晰明确,并有中冠公司加盖的公章,中冠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因此应该认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该恪守履行。依双方合同约定,中冠公司应当积极协助都市公司办理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都市公司诉请,法院予以确认。中冠公司对上海XX有限公司所欠款项金额提出的异议,与本案无关。中冠公司提交《天津银行(上海分行)信贷审查委员��审议记录》,都市公司不予认可,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判决:被告上海中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原告上海都市生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办理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号XX室、XX室、XX室、XX室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将抵押权登记至原告上海都市生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司法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上海中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被告上海中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中冠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市公司正是基于欠款才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但双方就所欠金额未达成一致,表明抵押合同内容不够明晰,双方的意思表示不明确,应当先查明事实再有所判断。并且,在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前,上诉人已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其他���司作为债务担保,进行过抵押登记并已执行该担保,现已经不能再将涉案房屋的担保再次予以执行,被上诉人的要求不能满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都市公司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中冠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其母公司签订协议时明确担保债权的金额,债务数额不是本案办理抵押的障碍,涉案房屋可以重复抵押。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都市公司(甲方)与中冠公司(乙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鉴于1、甲方与乙方之母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存在长期关系,债务人确认:截止2015年3月30日,尚欠甲方货款52,439,121.05元;2、乙方拥有办公房产四套:上海市XX路XX号XX、XX、XX、XX室,愿意以其作为债务人对甲方债权的担保(以下��称‘担保物’或‘抵押物’)……乙方自愿为上海XX有限公司在《还款确认书》项下对甲方的应付款人民币2,000万元提供担保”。本院审理中,中冠公司提供涉案房屋的房地产登记薄,都市公司对房地产登记薄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另查明,2016年3月21日,因(2016)沪0115民初19915号案件,涉案房屋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冠公司与被上诉人都市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中冠公司愿意以涉案房屋作为债务人上海XX有限公司对都市公司债务的担保,担保金额为2,000万元,中冠公司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履行办理设立抵押权登记的义务。因此,中冠公司理应配合都市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并且,涉案房屋上是否存在先前抵押��并不影响都市公司根据《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约定成为合法的抵押权人。至于中冠公司主张其与都市公司就所欠金额未达成一致的问题,不仅上海XX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向都市公司出具《还款确认书》已经明确了欠款数额,而且2015年10月22日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再次明确截止2015年3月30日,上海XX有限公司尚欠都市公司货款52,439,121.05元,因此,中冠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本院注意到,涉案房屋于2016年3月21日起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但鉴于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轮候查封的财产不得办理抵押登记,且都市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已经将涉案房屋查封,其合法权益应当优先予以保护,因此涉案房屋上的轮候查封,不影响都市公司根据《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约定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上诉人中冠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中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懿欣
代理
审判员 潘俊秀
审 判 员 翟从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