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360号
原告:王金明,男,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胡海龙,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卢东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明与被告胡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奇,被告胡海龙的委托代理人梁伟、卢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胡海龙赔偿原告王金明医疗费122174.39元、误工费21434.3元、护理费507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补偿金6511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41400.22元;2、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上述赔偿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15时28分,被告胡海龙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商临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城关镇后谷营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原告王金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金明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5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沈公交认字(2015)第120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海龙与原告王金明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胡海龙作为无牌三轮汽车驾驶人和所有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胡海龙辩称:原告王金明应当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1日15时许,被告驾驶三轮汽车,按照交通规则沿商临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城关镇后谷营路段时,原告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突然从东侧冲出;被告为了避免原告驾驶的车辆撞上,急忙变更车道,但原告驾驶的机动车车速太高,与被告车辆发生剐蹭后掉下公路,原告驾驶的车辆将原告直接砸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该次事故是原告的行为而造成,应当由引起险情的车辆驾驶人,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的车辆不能投保,不属于被告的原因,也就是原告请求的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得到支持,当原告因事故被甩下车辆后,已从车上人员转化成了第三者,从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和充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的角度出发,根据我国道路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也应当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结合我县对车辆的管理,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无法入户及办理保险,被告对该车辆的投保不存在过失及故意,也就不能判决被告在交强险内先予承担责任。被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原告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共六组:第一组证据:原告王金明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农村户口。第二组证据:沈丘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沈公交认字(2015)第120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胡海龙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撞伤原告王金明的事实,被告胡海龙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金明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无牌三轮汽车所有人为被告胡海龙。第三组证据:原告王金明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明原告王金明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王金明2015年12月1日入住周口市中心医院,于2016年1月13日出院,共住院43天;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金明八级伤残,误工期27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第五组证据:原告王金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周口开心人大药房有限公司购药票据、沈丘县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王金明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8016元,在周口开心人大药房有限公司购药花费2564.10元,在沈丘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594.29元。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及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王金明因伤住院往返交通费及因处理该起事故往返交通费计3000元,司法鉴定费用1000元。被告胡海龙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金明无证无牌驾驶车辆,而被告胡海龙存在合法的驾驶资格,结合双方违章事实,原告王金明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其伤残等级,虽然两次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方认为仍不能构成八级伤残,而应为九级或者十级;对三期鉴定有异议,结合该鉴定意见书,三期鉴定时没有任何凭证标准,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过长。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花费明显过高,在周口开心大药房的购药与其住院期间相互冲突,不能证明该药物用于了原告治疗,假如存在医嘱院外购药,原告方应当提交医嘱证明。对第六组证据,鉴于原告方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鉴定费属于单方委托,不应当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胡海龙提交的证据材料共一组:被告胡海龙的驾驶证,证明被告胡海龙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王金明对被胡海龙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12月1日15时28分,被告胡海龙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商临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城关镇后谷营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王金明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金明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金明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118016元。2014年6月30日沈丘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胡海龙负同等责任,王金明负同等责任。2、经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金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右侧2、3、4、5、6、7、8、9、10、11及左侧3、4、5、6肋骨骨折,右侧肱骨骨折,已行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内固定术,构成八级伤残,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误工期为270日,王金明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3、被告胡海龙驾驶的三轮汽车没有按照规定申请车辆牌照,没有购买机动车辆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伤害。被告胡海龙作为三轮汽车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驾驶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原告王金明的具体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18016元,由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及诊断证明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原告王金明住院43天,按每天20元计算,经核算为20元/天×43天=860元。3、营养费1200元。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营养期限60天,按每天20元计算,经核算为20元/天×60天=1200元。4、残疾赔偿金65118元。原告王金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853元,结合其伤残等级八级计算,经核算为10853元/年×20年×30%=65118元。5、误工费21340元。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法医鉴定等认定”。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休息时限为270天,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标准28849元计算,经核算为28849元/年÷365天×270天=21340元。6、护理费5010元。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天,参照2015年河南省本地居民服务业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30482/年,经核算为30482/年÷365天×60天=5010元。7、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地路程远近及实际需要,酌定为500元。8、精神慰抚金1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八级的情况酌定为15000元;9、鉴定费1000元,由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的票据证实,应予认定。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28044元。应当由被告胡海龙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项下承担残疾赔偿金65118元、护理费5010元、交通费用500元、误工费2134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16968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用,共计111076元,依据沈丘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负同等责任,应由原告王金明承担50%,计款55538元,被告胡海龙承担50%,计款555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6968元;
二、被告胡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5538元;
三、驳回原告王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7元,由原告王金明承担490元,由被告胡海龙承担1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泽峰
代理
审判员 王林生
人民陪审员 王红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夏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