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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执555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与杨怀乡、郭培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杨怀乡,郭培锦,杨跃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555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镇淮楼东路2号。

被执行人:杨怀乡,男,汉族,1970年3月12日生,淮安市淮安区。

被执行人:郭培锦,男,汉族,1973年5月9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执行人:杨跃海,男,汉族,1977年12月24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与杨怀乡、郭培锦、杨跃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2015)淮法商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

一、杨怀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借款本金27012.82元,利息1814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以本金47012.82元计算,2015年3月3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以本金27012.82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合计45156.82元;

二、郭培锦、杨跃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怀乡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经依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被执行人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文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法商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纪志阳

审判员  陈爱明

审判员  王亚琳二O

二O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龚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