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7101刑初26号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李德红,绰号“驼子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柳州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7月6日被该处逮捕。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柳铁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红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代检察员刘寅、被告人李德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德红于2016年6月21日12时许窜上D3753次旅客列车,盗走旅客陈某乙双肩包内金色小包一个,内装有人民币271.8元、新加坡币260元(价值人民币1231.93元)、5C苹果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50元),以及护照、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盗得财物后,李德红在站台上被民警人赃俱获,赃物已发还失主。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53.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德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及收条、函、户籍证明、本院(2001)柳铁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原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1)柳铁中刑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书、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11)柳铁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及南铁公刑释字(2012)第1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陈某甲、陶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德红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德红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德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德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德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陈英铨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