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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1028号

王计春与程宝红、李晓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计春,程宝红,李晓梅,汪绍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0106民初1028号

原告:王计春,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其杞,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宝红,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李晓梅,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汪绍全,男,195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王计春诉被告程宝红、李晓梅、汪绍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计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韩其杞,被告汪绍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宝红、李晓梅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计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程宝红、李晓梅偿还原告借款195000元,利息65400元(利息计算至被告将全部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共计2604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汪绍全对上述14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程宝红、李晓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9日、2015年9月3日,被告程宝红、李晓梅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95000元,被告程宝红与原告在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国际村旁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了借款数额、还款期限、还款方式、保证责任、纠纷解决等权利义务。被告汪绍全对借款14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程宝红、李晓梅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汪绍全辩称,原告与被告程宝红谈借款时是借款10万元,说几个月就偿还。其平时不喝酒,借款当天在火锅店喝了一杯酒就喝晕乎了,原告与被告程宝红让其做担保其不同意,后因原告与被告程宝红说借款几个月就偿还了,和其没有关系,最后其同意担保,在程宝红写的借据上签字,但该借据上的借款金额当时其就不太清楚。其没有在除借据以外的其他地方签字为程宝红提供担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9日,原告王计春、被告程宝红、被告汪绍全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汪绍全对其在该协议中的签字等内容不予认可,但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故认定该协议真实有效,被告汪绍全应按照《借款协议》的内容承担担保责任。该《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4万元,借款用途为火锅店、顶牛拉面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下个月的每月9日前偿还借款3500元,剩余借款于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全部还清(2015年6月9日还款金额为101500元)。违约责任:程宝红未按照协议规定的期限还款,应向原告王计春支付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保证责任:被告汪绍全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纠纷解决:发生纠纷有权向合同签订地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起诉。另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9月3日,被告程宝红因办理贷款所需与原告王计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程宝红向原告借款5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共计1个月。违约责任:程宝红未按照协议规定的期限还款,应向原告王计春支付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纠纷解决:发生纠纷有权向合同签订地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起诉。2.2015年9月3日,被告程宝红向原告王计春出具金额为55000元的借条一份。2014年6月9日,被告程宝红向原告王计春出具金额为14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汪绍全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3.城固县原公镇人民政府、城固县原公镇民政工作办公室、城固县原公镇柳夹寨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载明程宝红与李晓梅系夫妻关系。另,被告汪绍全陈述其与被告程宝红、李晓梅均系老乡,被告程宝红、李晓梅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程宝红先后分二次向原告王计春借款140000元及55000元,共计195000元,并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被告程宝红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及金额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王计春要求被告程宝红偿还借款本金19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一项,根据二份《借款协议》均约定为:”程宝红未按照协议规定的期限还款,应向原告王计春支付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该”同期”应为借款期限届满的同期,14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6月9日,同期年利率为5.5%;5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10月15日,同期年利率为5%。因此,被告程宝红应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的四倍向原告王计春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及以5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的四倍向原告王计春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程宝红与被告李晓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李晓梅对借款本金195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绍全自愿为被告程宝红2014年6月9日向原告王计春所借14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绍全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宝红追偿。被告程宝红、李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程宝红应当向原告王计春偿还借款本金195000元,且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的四倍向原告王计春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的四倍向原告王计春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汪绍全对程宝红2014年6月9日向原告王计春所借14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绍全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宝红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宝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王计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5000元,并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的四倍向原告王计春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的四倍向原告王计春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汪绍全对2014年6月9日程宝红向原告王计春所借14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绍全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宝红追偿;

三、驳回原告王计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806元,由被告程宝红、汪绍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娟

人民陪审员张晓兰

人民陪审员李惠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汪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