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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5298号

李德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李德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5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汝坤,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兴,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171。

委托代理人:刘建业,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德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4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兴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6年1月14日10时0分许,司机汪志文驾驶李德兴所有的粤S×××××号小型轿车在东莞市清溪镇与司机巴理驾驶的粤B×××××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上述两车及治安亭、树木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汪志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巴理不负事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李德兴支付了粤S×××××号小型轿车的拖车费360元、评估费2590元、汽车修理费57160元,粤B×××××号小客车的拖车费360元、评估费2080元、汽车修理费45696元,治安亭及护栏设施评估费605元、修缮费12335元,树木设施评估费200元、修缮费2990元,以上合计124376元。李德兴就粤S×××××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人民财险东莞公司依法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至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未能依约在上述责任限额内向李德兴支付赔偿金,故李德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德兴财产损失124376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承担。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事故发生时粤S×××××号小型轿车属于维修、养护期间,驾驶人汪志文是维修厂的师傅,其驾驶上述车辆的目的是进行车辆维修,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在营业性维修、养护期间”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范围,故人民财险东莞公司认为李德兴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李德兴的损失不应由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月14日10时0分许,司机汪志文驾驶登记车主为李德兴的粤S×××××号小型轿车进入东莞市清溪镇罗马福基工业园十字路口路段时未让右侧来车先行,致使轿车与司机巴理驾驶的粤B×××××号小客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两车、治安亭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汪志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巴理不负事故责任。另查,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肇事粤S×××××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0438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李德兴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一栏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机动车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一栏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李德兴称粤S×××××号小型轿车、粤B×××××号小客车在事故中损坏,其为此分别支付了上述两车的拖车费360元。另2016年3月8日,治安亭、护栏设施、树木设施及上述两车经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治安亭、护栏设施损坏金额为12335元,树木设施损坏金额为2990元,粤S×××××号小型轿车车头、车尾损坏金额为57160元,粤B×××××号小客车车头、车身损坏金额为45696元,李德兴为此分别支付了评估费605元、200元、2590元、2080元。治安亭、护栏设施、树木设施均于2016年3月14日进行修缮,李德兴为此支付了治安亭、护栏设施修缮费12335元,绿化设施修缮费2990元。粤S×××××号小型轿车、粤B×××××号小客车均于2016年3月19日在东莞市清溪福达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李德兴为此分别支付了汽车维修费10200元、汽车配件费46960元,汽车维修费8560元、汽车配件费37136元。李德兴就其主张的上述拖车费、汽车维修费、汽车配件费,提交了定损通知书、EMS邮单、邮件查询单、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估价员证复印件、现场照片、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佐证。治安亭、护栏设施修缮费以及绿化设施修缮费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的“收款方名称”均为“孙建辉”,李德兴称“孙建辉”为相关机构的授权收款人。经原审法院限期李德兴举证,李德兴补交了加盖“东莞市清溪镇罗马天生湖股份经济合作社”公章的证明、孙建辉身份证复印件佐证,该证据显示孙建辉负责处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治安亭及树木设施损坏的相关事宜及收取修缮工程款。人民财险东莞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应当由法院依法审查。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事发时肇事粤S×××××号小型轿车正处于维修期间,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第六条第(三)项约定,其对上述费用均不负保险赔偿责任,并提交拒赔通知书、事发现场照片打印件、现场事故简易处理单打印件、录音、录音文字记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佐证。现场事故简易处理单打印件载明“双方事故,双方有争议,交警处理,责任待定。注:已核实标的车是在维修保养期间发生此交通事故”,“肇事司机(签名)”一栏有“汪志文”字样的署名。录音、录音文字记录显示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姓“袁”的查勘员在事发后来到事发现场进行查勘的情况,部分录音对话为“袁:你是车主吗?当时谁开的车?李德兴:换轮胎那个厂,那个师傅。袁:换轮胎的师傅?你车是修的时候那个的吗?李德兴:对。袁:试车的时候撞的?李德兴: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坏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坏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上述条款均以特别加黑突出标注。李德兴认为拒赔通知书是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对事发现场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现场事故简易处理单打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注明部分是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单方表述,实际上粤S×××××号小型轿车已经维修完毕,不属于维修保养期间,对录音、录音文字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事发地点不在维修场所内,是在维修场所附近,且事故发生在车辆维修完毕、交付过程中,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条款适用的前提为“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本次交通事故是在车辆维修完毕、交付过程中发生的,故不适用上述免责条款,且上述条款为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李德兴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上述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定损通知书、EMS邮单、邮件查询单、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估价员证复印件、现场照片、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拒赔通知书、事发现场照片打印件、现场事故简易处理单打印件、录音、录音文字记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李德兴与人民财险东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李德兴的起诉以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的答辩,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民财险东莞公司主张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第六条第(三)项免赔是否合理。关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产生效力的前提是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已经向李德兴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结合本案,保险单上的“重要提示”栏已提醒详细阅读责任免除的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也是特别加黑突出标注的,因此可视为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已履行提示义务,但不能凭此证明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单中未涉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内容,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李德兴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民财险东莞公司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付的主张不成立。据此,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李德兴的损失计算如下:1.粤S×××××号小型轿车的拖车费:360元,拖车费是李德兴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的发票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粤S×××××号小型轿车的汽车维修费、汽车配件费:粤S×××××号小型轿车经有鉴定资质的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损坏值共计为57160元,李德兴实际为维修该车亦支付了汽车维修费、汽车配件费共计57160元,有相应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发票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粤S×××××号小型轿车的评估费:2590元,有相应的发票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粤B×××××号小客车的拖车费:360元,拖车费是李德兴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的发票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粤B×××××号小客车的汽车维修费、汽车配件费:粤B×××××号小客车经鉴定,损坏值共计为45696元,李德兴实际为维修该车亦支付了汽车维修费、汽车配件费共计45696元,有相应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发票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粤B×××××号小客车的评估费:2080元,有相应的发票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治安亭、护栏设施修缮费:12335元,治安亭、护栏设施经鉴定,损坏值共计为12335元,李德兴为此实际支付了治安亭、护栏设施修缮费12335元,有相应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发票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治安亭、护栏设施的评估费:605元,有相应的发票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绿化设施修缮费:2990元,树木设施经鉴定,损坏值共计为2990元,李德兴为此实际支付了绿化设施修缮费2990元,有相应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发票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0.树木设施的评估费:200元,有相应的发票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李德兴第1-3项损失共计60110元,由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04380元内赔付;以上第4-10项损失共计64266元,由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德兴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李德兴62266元。综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共计应当赔偿李德兴124376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人民财险东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德兴124376元。如果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1393.76元,由人民财险东莞公司负担。诉讼费李德兴已预交。

上诉人人民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现场事故简单处理单及现场录音可以看出,本案事故确发生在维修期间,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坏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故,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无需就本案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未予采纳是错误的。综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德兴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李德兴承担。被上诉人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李德兴向本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李德兴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人民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人民财险东莞公司以免责条款主张免赔应否得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除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进行加黑加粗标注外,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李德兴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定人民财险东莞公司以免责条款为由拒赔的主张不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人民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27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潮辉

代理

审判员  邓晓畅

代理

审判员  邹凤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云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