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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7254号

叶春玲上诉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叶春玲,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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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7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春玲,女,1971年12月4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二区15号。

法定代表人:孟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君,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琨,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春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0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春玲,被上诉人家乐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春玲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支持叶春玲一审十倍赔偿请求;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家乐福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中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驳回叶春玲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中表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叶春玲是否���够因此向家乐福公司主张十倍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具体到本案叶春玲未主张其因购买红旭农场庄小米黄小米(以下简��涉案食品)受到损害,亦未主张购买的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则涉案食品宣传册关于“可以治疗和预防一些慢性胃病,从而降低肠道疾病的几率”的宣传字样是否构成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是判断本案的关键。本案涉案食品是小米,小米作为一种极为普遍的食品被广泛认知,尤其因为小米含有丰富的营养价值,食用小米对身体有益己经成为众所周知的常识,普通消费者在购买小米时,通常是基于其本身对小米这种食品常识性的认知,本案涉案食品宣传册所标识的“可以治疗和预防一些慢性胃病,从而降低肠道疾病的几率”的宣传字样虽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标签、说明书的要求并受到行政处罚,但该描述与普通消费者对于小米这种食品的认知并不相悖,不能诱使消费者作出超出常���的错误判断,故而不能认定为误导消费者,涉案食品宣传册所标注的“可以治疗和预防一些慢性胃病,从而降低肠道疾病的几率”的宣传字样属于“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造成误导的瑕疵”,叶春玲据此主张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明确说明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相关规定,并受到了行政处罚。而一审法院判决中“本案涉案食品是小米,小米作为一种极为普遍的食品被广泛认知,尤其因为小米含有丰富的营养价值,食用小米对身体有益己经成为众所周知的常识”并无法律依据,也无科学证明,只做民间流传,其中也并未说明“可以治疗和预防一些慢性胃病,从而降低肠道疾病的几率”。家乐福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百度经验”的网页截图同样没有法律依据,也无科学证明,只是作为民间流传,不应采纳。另外《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6条中明确规定:不应标注或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暗示具有保健作用。故此涉案食品并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家乐福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涉案食品标签中“可以治疗和预防一些慢性胃病,从而降低肠道疾病的几率”的内容,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该标签内容来源于目前互联网比较权威的百度百科内容,该内容与小米作为一种极为普遍的食品被广泛认知,���其是小米含有丰富的营养价值,食用小米对身体有益等众所周知的常识是一致的;同时,我国传统中医学更是自古以来认为小米味甘咸,有清热解渴、健胃除湿、和胃安眠等功效;中医学经典《本草纲目》记载,小米“治反胃热痢,煮粥食,益丹田,补虚损,开肠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小米的营养价值作为在生活中已经广为认可的事实无需另行提供证据证实,相反百度百科的内容,正是从侧面证实了这一事实已经被广为认可,目前也没有任何科学和研究表明上述内容是错误的和虚假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根据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可见根据传统具有中药材作用的食品是生活广为存在的现象;4、该标签形式是以与食品比较疏离的外挂手册的形式出现,而且使用加粗的字体写明内容为知识问答,实质上是随食品附赠的一个温馨提示,包括食谱,如怎样煮小米好吃的小知识,从其内容可以明确认知是指向和针对小米这种食品的科普知识,而非是针对涉案食品的介绍,其对同类食品并无排他的作用,其更不会误导消费者因此内容而购买涉案食品,其内容与购买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叶春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家乐福公司向叶春玲返还货款1713.6元,同时支付赔偿金17136元;2、案件受理费由家乐福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4日,叶春玲到家乐福公司马家堡店购买了商品编号为6941004900429的涉案食品7袋,单价为每袋58.6元,商品编号为6941004900344的涉案食品21袋,单价为每袋20.6元,商品编号为6941004900467的涉案食品14袋,每袋单价62.2元,共计支付货款1713.6元。上述三种涉案食品的外包装上均有外挂宣传册,宣传册中标有“可以治疗和预防一些慢性胃病,从而降低肠道疾病的几率”的宣传字样。2016年3月2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对辽宁红旭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营销分公司作出京工商朝处字[2016]第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载明:经查,2016年1月22日,我所收到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事项移转函,发现当事人在其销售的红旭农场庄小米黄小米产品外挂宣传册第十七页有“治疗和预防一些慢性胃病,从而减低肠道疾病的几率”等字样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罚款人民币10000元。一审审理中,家乐福公司提交一份“百度经验”的网页截图,拟证明涉案食品宣传册中的内容与公开的内容一致,是描述小米这种食品,并非针对涉案食品,叶春玲对此不予认可。另外,叶春玲将其购买的涉案食品小米作为实物证据提交,经家乐福公司一审当庭清点并质证后,以照片形式固定入卷,实物一审当庭退回叶春玲自行保管。一审法院认为:叶春玲与家乐福公司因购买涉案食品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由此,家乐福公司销售的商品编号为6941004900429的涉案食品、商品编号为6941004900344的涉案食品、商品编号为6941004900467的涉案食品的宣传册均涉及了疾病预防及治疗功能,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叶春玲据此要求家乐福公司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叶春玲是否能够因此向家乐福公司主张十倍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具体到本案,叶春玲未主张其因购买涉案食品受到损害,亦未主张购买的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则涉案食品宣传册关于“可以治疗和预防一些慢性��病,从而降低肠道疾病的几率”的宣传字样是否构成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是判断本案的关键。本案涉案食品是小米,小米作为一种极为普遍的食品被广泛认知,尤其因为小米含有丰富的营养价值,食用小米对身体有益已经成为众所周知的常识,普通消费者在购买小米时,通常是基于其本身对于小米这种食品常识性的认知。本案涉案食品宣传册所标识的“可以治疗和预防一些慢性胃病,从而降低肠道疾病的几率”的宣传字样虽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标签、说明书的要求,并受到行政处罚,但该描述与普通消费者对于小米这种食品的认知并不相悖,不能诱使消费者做出超出常理的错误判断,故而不能认定为误导消费者。故涉案食品宣传册所标注的“可以治疗和预防一些慢性胃病,从而降低肠���疾病的几率”的宣传字样属于“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叶春玲据此主张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叶春玲货款一千七百一十三元六角,叶春玲在领取上述款项时将商品编号为6941004900429的“红旭农场庄小米黄小米”七袋、商品编号为6941004900344的“红旭农场庄小米黄小米”二十一袋、商品编号为6941004900467的“红旭农场庄小米黄小米”十四袋返还给北京家乐福商业��限公司;

二、驳回叶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叶春玲、家乐福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据此,家乐福公司作为��案食品的经营者,向消费者叶春玲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是经营时的主观状态为“明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2.2条的规定,食品标签是指“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本案中,家乐福公司经营的涉案食品在外包装上外挂了标示“可以治疗和预防一些慢性胃病,从而降低肠道疾病的几率”的宣传册,上述内容未标示在涉案食品外包装上,亦非标示在“标签、标志、说明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家乐福公司的行为亦不构成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叶春玲请求家乐福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于法有据。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仅认定涉案食品外挂宣传册标示“可以治疗和预防一些慢性胃病,从而降低肠道疾病的几率”的行为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处罚依据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叶春玲上诉主张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元,由叶春玲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维

审 判 员 石 东

代理

审判员 张 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淨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