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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行审l56号

博罗县环境保护局、博罗县园洲镇源达塑胶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博罗县环境保护局,博罗县园洲镇源达塑胶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1302行审l56号

申请执行人:博罗县环境保护局。地址:博罗县罗阳镇桥东三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胡劲松,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传斌,该局法规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邓伟明,该局法规股副股长。

被执行人:博罗县园洲镇源达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园洲镇梁屋福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原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博环罚字[2015]570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生产,并处5万元罚款及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每日罚款数额的3%计算的加处罚款,即加处5万元罚款(滞纳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存在如下行为:1、经环保审批的项目,需配套的环保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便擅自投入生产;2、未经环保审批,擅自增加3条清洗生产线并投入生产。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等证据可证买。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2015年10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发出博环听告字[2015]41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

被执行人:相关违法事实、所违反的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的处罚及法律依据、申请听证及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期限等内容。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进行陈述和申辩。2015年11月16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了博环罚字[2015]5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执行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停止生产,并处5万元罚款。决定书还有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所违反的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不履行行政处罚的后果、被执行人申请行政复议和进行司法救济的期限及途径、不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等内容。2015年11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履行行政处罚。2016年6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发出《催告书》,责令被执行人在催告后十日内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停止生产,并处5万元罚款。被执行人述是未履行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博罗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1月16日对被执行人博罗县园洲镇源达塑胶有限公司作出的博环罚字[2015]5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合法的行政行为,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在,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及上述引用的法律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博罗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1月16日对被执行人博罗县园洲镇源达塑胶有限公司作出的博环罚-7-[2015]57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责令停止生产,并处5万元罚款及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每日罚款数额的3%计算的加处罚款,即加处5万元罚款(滞纳金)]。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持裁定书迳向博罗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兆强

审 判 员  黄 艳

代理

审判员  陈希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

书 记 员  陈淑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