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民再7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申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某甲父亲。申诉人(原审被告):华某,女,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某甲母亲。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9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申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华某因与被申诉人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由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固民一初字第01183号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某甲、王某乙、华某不服,向固镇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固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固民一申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王某甲、王某乙、华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2015年8月21日,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蚌检民(行)监(2015)34030000026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伦远、付世亮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王某乙、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申诉人王某甲,被申诉人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一初字第01183号民事判决查明:2013年3月,陈某与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5月1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5月14日,陈某与王某甲产生矛盾,王某甲离开陈某家,至今没有回去。另查,在陈某与王某甲按农村风俗举行见面仪式时,陈某给付王某甲的母亲华某“见面礼”6600元。2013年4月20日,陈某通过陈万贯等人给付华某与王某乙“缀红礼”30000元。20l3年4月13日,陈某为王某甲购买了三件首饰:一条黄金项链(重23.12克)、一枚黄金戒指(重3.53克)、一只黄金手镯(重21.47克)。王某甲的陪嫁物品有:一组沙发。一条茶几、六床棉被、一床太空被。固镇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一初字第01183号民事判决认为:缔结婚姻不应当以金钱为目的,陈某以结婚为目的向王某甲、王某乙、华某支付彩礼现金36600元并购买了价值17419元的黄金首饰。陈某与王某甲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时间很短,现在双方都同意取消婚约,王某甲、王某乙、华某应当返还已经收取的彩礼。王某甲与陈某举行结婚仪式前与王某乙、华某共同生活,经济联系密切不可分割,王某甲、王某乙、华某应共同承担返还彩礼与首饰的责任。王某甲的陪嫁物品应视为其个人财产,归王某甲所有。考虑该陪嫁物品有些已经在陈某家使用过,且在搬运过程中容易造成损坏,故酌情折价8000元,从王某甲、王某乙,华某应当返还的36600元彩礼款中扣除,即王某甲、王某乙、华某应返还陈某彩礼款现金28600元。对于王某甲要求50000元经济帮助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王某乙、华某辩称没有接收彩礼,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华某共同返还原告陈某彩礼现金28600元和一条黄金项链(重23.12克)、一枚黄金戒指(重3.53克)、一只黄金手镯(重21.47克),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王某甲的陪嫁物品:一组沙发、一条茶几、六床棉被、一床太空被归原告陈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该项规定针对的是双方未共同生活的情形,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未登记结婚,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本案,陈某与王某甲虽未登记结婚,但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二人曾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原审判决虽然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解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但没有考虑陈某与王某甲二人还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并结合当地的习俗确定是否返还彩礼及具体返还的数额,判决返还全部彩礼,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陈某与王某甲恋爱期间为王某甲购买了三件黄金首饰,该三件首饰是送给王某甲本人的装饰品,并不是送给王某甲家的彩礼,且王某甲已满十八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王某乙,华某返还项链、戒指、手镯并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庭审中,申诉人王某乙,华某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被申诉人陈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鉴于抗诉机关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且申诉人在本院再审庭审中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持异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再审亦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婚约财产纠纷中的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民间婚嫁习俗,婚前由男方给付女方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陈某与王某甲在订立婚约时给付王某甲娘家“见面礼”6600元、“缀红礼”30000元,及为王某甲购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镯一只,均属于彩礼范畴,在陈某与王某甲二人解除婚约后,接受彩礼方应予返还。陈某与王某甲二人于××××年××月××日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因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仍属同居关系,且因家庭矛盾王某甲于同年5月14日即离开陈某家,至今没有回去。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同居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返还彩礼,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该项抗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陈某为王某甲购买的三件黄金首饰,虽是送给王某甲的装饰品,如前所述,仍应属于彩礼的范畴,当在返还之列。由于王某甲与其父母王某乙,华某长期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创造的财富亦属家庭共有。故,王某甲与其父母王某乙,华某亦应共同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抗诉机关的此项抗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一初字第0118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峰
审判员 陈 颉
审判员 吴公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玉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