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5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宗红卫,男,1989年11月15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浩,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律师。
被
上诉人:余翠如(原审原告王道柱之妻),1946年12月25日生,汉族,无业。
被
上诉人:王玉文(原审原告王道柱之子),1974年7月13日生,汉族。
被
上诉人:王玉凤(原审原告王道柱之女),1976年10月6日生,汉族。上列三名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升杰,江苏举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主要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菁,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婕,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宗红卫因与被上诉人王道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5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宗红卫上诉期间,因王道柱于2016年4月16日去世,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通知王道柱的继承人余翠如、王玉文、王玉凤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宗红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浩,被上诉人王玉文及其与被上诉人余翠如、王玉凤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升杰,原审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菁,原审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宗红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和理由:通过对事故现场视频进行分析,可以判断上诉人驾驶车辆正常起步没有闯红灯,而王道柱在南北方向的绿灯亮起后,依然由东向西以非常快的速度通过,存在明显过错;上诉人车辆起步较快,起步时上诉人的视线完全被右侧公交车阻挡,无法及时观察到王道柱闯红灯通过实属正常,故王道柱通过路口时撞到上诉人车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余翠如、王玉文、王玉凤答辩称,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分析,出具无法认定此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道柱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宗红卫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述称,同意宗红卫的上诉意见。原审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服从一审判决。2015年10月19日,王道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宗红卫、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27389.1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6日8时10分左右,宗红卫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雨花路由南向北行至立交桥路口,在通过路口的过程中,遇王道柱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封闭施工地段出来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宗红卫所驾车辆右前侧与王道柱所骑电动自行车左侧相碰,造成王道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监控录像等现有证据分析,不能查明事故发生时王道柱进入路口的交通信号灯状态,故出具无法认定此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王道柱被送至南京市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叶及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骨及顶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两肺挫伤、肺部感染、左锁骨骨折、左侧第2-9肋骨骨折、下肢深静脉血栓、左侧颞顶部皮下血肿,入院后行双侧额颞顶部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同年10月26日出院。另查明,苏A×××××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4日。事故发生后,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了10000元,宗红卫垫付了10000元,紫金保险公司以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名义垫付了医疗费52788.63元。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苏A×××××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首先,根据交警部门现场勘查情况、当事人陈述、监控录像及相关证人证言,无法确定王道柱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的情况,因此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王道柱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其次,根据宗红卫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其车辆起步超越右侧公交车时,未观察右边车辆,因此,宗红卫在通过路口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关键因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宗红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关于王道柱的医疗费损失。根据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医疗费票面金额为200160.17元(已扣除医疗费票据中伙食费18元),其中王道柱自付127371.54元,宗红卫垫付10000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10000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52788.63元。宗红卫、人保南京分公司一致确认,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本案中非医保用药共计10000元由宗红卫承担,法院予以认定。综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道柱医疗费127371.54元,返还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2788.63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道柱医疗费127371.54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2788.63元;
三、驳回王道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宗红卫提交从交警部门调取的事发现场照片打印件2份及监控视频光盘1份,拟证明事发现场仅有南北向信号灯,王道柱通过路口时未沿斑马线行驶;宗红卫驾驶车辆与右侧公交车同时按绿色信号灯起步时,无法观察到被公交车遮挡的王道柱,而王道柱的车速较快,致宗红卫避让不及发生两车辆相撞,故宗红卫不负事故责任。余翠如、王玉文、王玉凤及人保南京分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余翠如、王玉文、王玉凤认为,事发路段因正在施工,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未进行隔离,该证据证明王道柱通过该路口时未闯红灯。因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存在争议,本院依法向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笔录载明:王道柱从其施工的工地出来后,是直接由东向西通过路口,还是先由南向北行驶然后左拐进入机动车道无法确认,因为存在王道柱直接从道路东侧向西通过路口的情况,至王道柱进入路口到达机动车道右侧时,机动车行驶方向的信号灯才变成绿灯,故王道柱到达路口开始过马路时的前方信号灯可能是绿灯,也可能是黄灯,该情况无法查清,所以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证明。经当事人质证,宗红卫与余翠如、王玉文、王玉凤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宗红卫认为,该调查笔录证明其未闯红灯行驶,而王道柱在其车辆起步后,仍未按信号灯由东南向西北方向通过机动车道,存在明显过错;余翠如、王玉文、王玉凤则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道柱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行驶方向,以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宗红卫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宗红卫的意见。紫金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结合现有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根据其收集的证据进行分析,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符合案涉交通事故的客观情况,本院对于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有无不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宗红卫驾驶机动车与王道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道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对于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监控录像等现有证据分析,不能查明事故发生时王道柱进入路口的交通信号灯状态,据此出具无法认定此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宗红卫上诉主张其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提供从交警部门调取的现场照片、监控视频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宗红卫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反映王道柱在进入路口时其前方的交通信号灯情况,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并运用专业知识对包括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分析后��所出具的无法认定此事故责任的证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宗红卫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道柱驾驶非机动车通过事发路口时具有过错,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宗红卫对王道柱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因王道柱在上诉期间去世,其相应的赔偿权利依法由其继承人余翠如、王玉文、王玉凤享有,二审对于判决内容相应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5501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
二、变更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55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翠如、王玉文、王玉凤127371.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宗红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海英
审 判 员 钱发洪
代理
审判员 王志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查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