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6644号原告北京安洁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新村农业实验场7号院。法定代表人金辉,总经理。被告周林丽,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
原告北京安洁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林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安洁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洁纸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林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洁纸业公司诉称:周林丽为安洁纸业公司合作公司的员工,因工作关系与安洁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相识,2015年2月13日,周林丽以有急事为由向安洁纸业公司借款4万元,安洁纸业公司通过企业账户于2015年3月26日汇款4万元至周林丽账户。后经安洁纸业公司多次催要,周林丽仅偿还了2万元,剩余欠款2万元至今未还。现安洁纸业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周林丽偿还安洁纸业公司借款2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用率6%计算,计算期间为2015年4月2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林丽承担。被告周林丽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周林丽向安洁纸业公司借款4万元,安洁纸业公司通过企业账户于2015年3月26日汇款4万元至周林丽账户。周林丽偿还了2万元,剩余欠款2万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扣款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被告周林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林丽作为借款人应当如数偿还安洁纸业公司借款,故对安洁纸业公司要求周林丽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安洁纸业公司要求周林丽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安洁纸业公司未提交借款期限及利息相关约定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林丽偿还原告北京安洁纸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安洁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周林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方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俊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